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美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戊○○○○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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