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701號
CYEV,93,嘉簡,701,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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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О一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惠
  送達代收人 李宏鳴
  訴訟代理人 林漢仁
  被   告 施明鐽原名施
        乙○○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明鐽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借用生產資金週轉,以簽 立本票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七萬元,邀同被告乙○○甲○○為共同發票 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並同意機動調整利率(目前調整為 百分之十),約定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清償,並按月繳息乙次,如未按期支付,視 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施明鐽除繳息 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外,其餘債權本息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 告施明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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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