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八四五之三號、嘉義縣梅山鄉○○○段八五一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本得以 系爭標的物拍賣受償,惟因被告甲○○與乙○○向本院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且 該租賃權早於抵押權設定之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註明「拍賣之土地 現有第三人乙○○承租中,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止 ,拍定後不點交」,影響第三人拍買意願,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是原告就「租賃關係存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 狀態有以確認前揭租賃關係存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核先 敘明。
貳、原告部分: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其為擔保向 原告之借款,遂提供其所有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第八五一號、第八四五之 三號及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九五號、第八八號、第八七號之土地,為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抵押權相關事宜之期間,被告甲 ○○均未曾表示前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後因被告甲○○未償還貸款,原告 於八十八年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甲○○於該執行 程序,仍未曾表示前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該次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僅得核 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嗣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再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前開之抵押物,業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八二號執行拍賣中
。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表示嘉義縣梅山鄉○○○段八五一號 、八四五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租與被告乙○ ○,一期十年,目前租期至一百零二年,並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始提出租賃契 約,且該書面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 ,並非一期十年,再租賃標的為嘉義縣梅山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及一 八七號,而被告均表示被告乙○○係一次交付二十年之租金,以被告乙○○之年 歲而言,依常情應不至於一次即交付二十年之租金。且被告乙○○與甲○○於偵 查中與刑事審理中,就租賃契約之商談過程、簽定日期、在場人員、租金交付等 諸多事項,被告二人歷次陳述均不相符,衡諸社會常情可知,被告二人間顯係通 謀虛偽訂立該租賃契約,今該執行程序因變更拍賣條件而延緩執行,嚴重損害原 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部分:
被告二人雖於刑事程序對於租約之商談過程、簽定日期、方式、在場人員、書立 契約地點、租金交付情形、張數等供述不一,然因被告乙○○於十九年一月三日 生、被告甲○○於二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生,二人均年邁體弱,記憶衰退,則原訂 約日期已為十一年前之久,被告陳述不一係與個人記憶力有關,應無法期待老邁 之被告能做毫無瑕疵之供述,而被告所提出之書面租約紙張已相當陳舊且略帶土 黃色,可證該契約為十年前所書立。且本件原告仍可拍賣系爭土地,應無確認利 益。並聲明:原告之訴應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貸款二千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系 爭二筆土地及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九五號、第八八號、第八七號之土地 ,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原告 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八二號執行拍賣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應就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甲○○雖提出租賃契約一紙,其上載明「一、土地座落:嘉義縣梅山鄉○ ○○段八四五之三號、八五一號、一八七號三筆土地全部。二、租金:每年三 筆土地二萬五千元,二十年共五十萬元。三、期間: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 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四、使用方法:承租人於承租土地是種植竹筍不做其他使 用,若違反約定即收回土地。」。然查,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 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八二號卷宗,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就系爭二筆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 執行拍賣,於執行程序中,被告甲○○尚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因拍賣價格過低,請求應予撤銷拍賣,惟均未曾論及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 乙○○所承租。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八二號執行拍賣程序中,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提高鑑價,並表示系爭二筆
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租與被告乙○○,一期十年,本期至一百零二年, 不另訂新約,惟並未提出書面租賃契約以資證明,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 ,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出前揭書面契約,倘被告二人間確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當不至於遲至將近四個月後始提出書面契約。且依被告甲○○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表示租約係一期為十年之租賃契約,且不另訂新約,因 系爭租賃契約係一期十年,且到期後繼續適用無需重新訂約,顯示原書面租約 之期限應至少為至九十二年,始會於到期後不另訂新約,而期限延展至一百零 二年,是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最初所表示之租約即與其後所提 出之書面契約不相符合。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曾表 示系爭二筆土地有租約存在,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聲明系爭土地出租與 被告乙○○,然出租情形與其所提出之書面契約又不相符合,是被告抗辯被告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均供稱簽約時證人曾雲秋在場,然依證人曾 雲秋證稱:於八十二年四、五月份有聽被告二人說租土地之事,但不清楚租約 如何計算,亦未看到金錢之交付等語,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 0二號卷宗參閱屬實,則證人曾雲秋就被告承租土地之事並不知悉租金數額與 交付租金之事,實際地點亦不清楚,且證人並未親自參與租約事宜,尚難以證 人曾雲秋之證言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抗辯租約原 本之紙張已陳舊且略帶土黃色,因係十年前所書立,然僅憑紙張之紙質尚無法 認定被告間確實有租金之交付與租賃意思之合致。(三)再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稱:系爭書面契約係被告乙○○至其住處, 將五十萬元之租金交付後,再由甲○○本人當場書寫租賃契約一張交與被告乙 ○○,且僅有一張,而交與執行處之租賃契約,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應 係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誤)向乙○○拿取,再影印交與執行處云云。而被告乙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則陳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租金交與甲○○後, 約隔一個星期才與甲○○共同至嘉義市某代書處,由代書書寫租賃契約二份, 其與甲○○各取一份,而其所有之租賃契約已不知放於何處,其已無租約原本 ,甲○○交與執行處之租約影本,係由甲○○以其自己所保管之租約影印交與 執行處云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0二號卷宗參閱屬實 ,則被告二人就租約係由何人製作、租約之份數以及交與執行處之租約影本係 以何人之原本繕印,所述均嚴重矛盾,縱被告二人均年事已高,當不至於租約 由何人製作與未久前交與本院執行處租約之由來,已非細節之事均有嚴重不符 ,是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實難採信。
(四)復查,被告甲○○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其與乙○○於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訂約前一週內一次談妥租約內容,土地係交由乙○○自行種植竹筍云 云;被告乙○○於偵查中則陳稱:甲○○在八十二年一月間即邀我租用土地, 並帶我前去看過土地,嗣後與甲○○二人碰面時,均會談論此事,談了好多次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訂約前約一個月才談好訂約內容,土地原本即由甲○○負 責照料、管理並種植竹筍,承租土地後,僅去收割竹筍云云,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卷宗核閱屬實。在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則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份談成租約,約談二、三次就談成。是被 告二人就何時商談訂約事宜、訂約細節及租約內容之土地使用方法等事項之供 述,顯有矛盾或不符之處。
(五)此外,被告甲○○、乙○○於刑事偵審中均自承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訂 約時,即一次以現金支付二十年之租金五十萬元等語。然衡諸常情,如此鉅額 之款項,多係需用之時始自金融機構領出,或以匯款方式完成交付,然被告乙 ○○卻稱其現金皆置放於家中,並非自金融機構提領,故無法提出單據等證明 ,顯然與常理不合。再依被告二人所述,土地租賃期間有二十年之久,被告乙 ○○於八十二年時已六十三歲,未來二十年能否繼續利用土地,實為未知之數 ,參以經濟情勢變動極大,一次付清二十年租金,其間將有何損失,難以估計 。是被告所稱二人間有租約存在,且租金一次以五十萬元付清二十年租金,顯 與常理不符,尚難可信。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均難證明其等確實成立租約,前述土地租賃契約 應係被告甲○○為抗拒強制執行,嗣後與被告乙○○通謀而虛偽成立。按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該系爭二筆土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是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 地自不存在租賃關係。
伍、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八四五之三號、嘉義縣梅山鄉○○○段八五一號土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