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普耕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和公司)先後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先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普耕公司以:系爭支票係伊為向康和公司融資所簽發,惟嗣後康和公司並 未交付融資款項,伊始發現受騙,目前已對康和公司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伊係 受害人,原告應向康和公司請求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川普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章) 字樣,並非該公司所為,渠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新普耕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新普耕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伊 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意旨,被告新普耕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新普耕公司抗辯原告之前手 康和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融資款項、伊係受害人云云,縱令屬實,仍屬伊與原告 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不能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至伊抗辯受康和公司詐 騙云云,尚乏積極、確定證據以為憑佐,且未據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則依前述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由因此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3、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 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川普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川普公司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 執,則原告欲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者,依法即應舉證證明該背書印文為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川普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主要係以被告川普公司曾以與系爭支票 背面「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相同之印章背書之另六紙支票影本為 據(票據號碼: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 、AR0000000),因認被告川普公司顯係以同一背書章轉讓多張票據云云;惟 查,原告提出之六紙支票影本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真正性 ,亦為被告川普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該六紙支票上「甲○○○○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背書確屬真正,該六紙支票背面「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真正性本身既屬尚待證明,自不得據為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真正性之證明 。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自康和公司取得,而被告新普耕公司亦陳述系爭支 票係簽發予康和公司,顯見被告新普耕公司、康和公司及原告三者為系爭支票 之前後手關係,益見被告川普公司抗辯渠並未參與背書等語,尚非無據。是以 原告就被告川普公司背書之真正性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川普公司應依 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新普耕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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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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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 七十二萬元 │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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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 七十二萬元 │ 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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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 七十二萬元 │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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