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543號
CYEV,93,嘉簡,543,200501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酉○○
        戌○○
  被   告 乙○○
        子○
        林地塗
        甲○○○
        辛○○
        癸○○○
        丙○○
        戊○○
        己○○
        丁○○
        庚○
        丑○○
  兼法定代理人 卯○○住同右
        寅○○
        壬○○
        林玉䛰
        巳○○
        午○○
        申○○
        未○○
        辰○○
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子○林地塗甲○○○辛○○戊○○己○○丁○○庚○丑○○寅○○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生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二八三地號及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收件字號:嘉地字第000四九五號,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九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子○林地塗甲○○○辛○○戊○○己○○丁○○庚○丑○○寅○○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子○林地塗甲○○○辛○○戊○○庚○丑○○寅○○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



癸○○○、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被告丙○○應就坐落嘉義縣 竹崎鄉○○段二八三地號及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 ,於民國三十九年收件字號:嘉地字第000四九五號,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九 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塗銷。嗣發現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所載地上權人林金生之繼承人,不只被告乙○○丙○○,乃追加子○林地塗甲○○○辛○○戊○○己○○丁○○庚○丑○○、寅○ ○、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 卯○○等人為被告,因屬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承先母劉李秀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九分之 一(六十坪),於民國三十九年由被告之祖父林金生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嘉 地字第000四九五號,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九分之一),未定期限,約定地租 每年稻谷五十台斤,每年七月末日繳納,如積欠地租二年之總額得撤銷地上權。 被告等為原地上權人林金生之繼承人,依法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自民國七 十六年繼承系爭土地迄今,未曾見被告等繳租,租金積欠達五、六十年,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積欠租金之催告,限被告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十日內繳 清全部租金,逾期原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己○○丁○○部分: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生對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擁有 持分,並不是只是租約,原告不得請求塗銷。且系爭地上權的期限是無限期, 所以被告等應該可以繼續繼承,再依原告提出之地上權設定證書特約第四項上 記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故不論現在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存在,均無 礙於被告之地上權。又因為租金之稻谷換算新台幣,每年只有四百多元,金額 不多,所以收據在被告己○○丁○○之父親林壽過世時就已經遺失,但之前 的二十年被告等均有繳納租金。如果原告否認被告有繳納租金,應請原告提出 催繳的證明文件。而九十三年度因為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要繳納租金, 但是原告拒收。如果原告對繳租一事有爭執,被告己○○願意補繳最近五年的 租金給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丙○○子○林地塗則抗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子○ 表示原告與被告等均為鄰居,竟未先行協調,率然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洽等 情。
(三)被告甲○○○辛○○戊○○庚○丑○○寅○○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卯○○等,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繼承先母劉李秀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六十坪),於民國三十九年由被告之祖父林金生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嘉地 字第000四九五號,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九分之一),未定期限,約定地租每 年稻谷五十台斤,每年七月末日繳納,如積欠地租二年之總額得撤銷地上權。被 告等為原地上權人林金生之繼承人,繼承之關係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上權設定證書、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 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 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二 筆土地重測前編為竹崎鄉○○段五九、五九之一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生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登記簿謄本登 記為六十坪,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794.67+950.22=1744.89平方公尺,即五百 二十七點八坪(1744.89*0.3025=527.8),九分之一即五十九坪(坪以下四捨 五入))有地上權。被告乙○○丙○○子○林地塗甲○○○辛○○戊○○己○○丁○○庚○丑○○寅○○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卯○○為地上權人林金生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關係詳附表所示),自應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金生之 地上權。惟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 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 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著有明文。又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因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是權利人若無法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 時,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等數十年來未 繳納租金等情;被告甲○○○辛○○戊○○庚○丑○○寅○○、壬○ ○、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卯○○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被告乙○○丙○○子○林地塗表示可以 同意塗銷;被告己○○丁○○則抗辯以一直以來均有繳納租金,九十三年度之 租金是因為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才拒收云云。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 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亦即主張積極事實者,應 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己○○丁○○抗辯數十年來均有繳納租金之積極事實,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己○○丁○○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就被告



等數十年來未曾繳納租金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然被告己○○丁○○等無法提出任何繳納租金之收據。況被告己○○先表示 :「(繳納租金有何證據?)因為每年租金只有四百多元,【收據在我父親過 世時就已經遺失】,所以我們無法提出。我父親在四年前過世。我們的地租繳 給劉先生,他住在竹崎,開服飾店。如果原告否認我們有繳納租金,請他們提 出催繳的證明文件。」等情;然本院質之在其父親過世後是否仍有繳納租金, 乃再抗辯:「有繳納。」等語。故被告己○○先抗辯其父親林壽過世前均有按 時繳納租金,收據因為其父過世而遺失,後再改稱父親林壽過世後也有繳納租 金,卻仍無法提出收據,所述前後不一,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且被告己○○ 自承因為沒有通路可以進入系爭土地,所以幾十年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本 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己○○或其父親既然未使用系 爭土地,何以仍然按時繳納租金,且未對原告本於地上權有所請求,其所辯亦 有違常理。
(三)再者,被告等二十一人均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上權人林金生之繼承人,然 其中僅被告己○○丁○○對原告主張有爭執,其餘被告或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同意原告之主張,若確如被告己○○所述,其父親林壽在過世前均有按時繳 租,則被告丙○○戊○○庚○等亦均為林壽之子,又豈有均不到庭抗辯, (被告丙○○甚且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即表明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之理?被 告己○○雖再抗辯:因為與其祖父林金生感情特別好,所以這件事情只有其知 道;地上權的事情丙○○並不知道云云。然依被告己○○所述,其父親林壽過 世前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云云,【若】屬真實。則林金生早已於民國四十九年間 去世,此後數十年均由林壽繳納租金,而被告丙○○身為林壽之長子,又豈有 可能不知系爭地上權之事?再者,被告己○○為民國四十年間出生,在林金生 過世時年僅九歲,林金生又如何可能對年幼之己○○說明系爭地上權之事?而 未對其他孫子說明?更可見被告己○○之抗辯,不可採信。(四)至被告己○○抗辯其祖父林金生對系爭二筆土地擁有持分,而非僅有租約云云 。此參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知,林金生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為地上權而非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記載為九分之一,乃指系爭地上權之 範圍僅限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九分之一,被告己○○之抗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學錦設定予林金生,自其母親 劉李秀鳳購買系爭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林金生,始終未依約繳付地租,迄今 積欠地租已達五、六十年,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等於十日內繳納地租 ,惟被告仍未繳付地租等情,有地上權設定證書、送達回證可稽,被告己○○丁○○抗辯有繳納租金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等積欠地租之 總額超逾二年以上,足堪認定。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可以補繳近五年租金,然已逾原告催告之期限,且仍未清償全部 積欠之租金,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有



所據。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子○林地塗甲○○○辛○○戊○○己○○丁○○庚○丑○○寅○○壬○○林玉䛰巳○○午○○申○○未○○辰○○、癸 ○○○、卯○○於辦理其被繼承人林金生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三十九年收 件字號:嘉地字第000四九五號,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九分之一之地上權登 記,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尹玉琪附表:林金生之繼承系統表(★表示繼承人,即本案被告) ┌──林烏(大正9.7.16生,大正9.7.17亡,無嗣) │

│ ┌──★乙○○
├──林定 │
│(56.1. │
│ 5亡) │
│ │ ├──★子○
│ │ │
林吳花 ├──林發財(民國49.5.6生,民國49.5.28亡,無嗣)(49.5. │(92.1. │
.21亡)│ 25亡) ├──★林地塗
林金生│ │
│ │ ├──林紅毛(民國41.11.3生,民國41.11.5亡,無嗣) │ │ │
│ │ ├──★林玉葉
謝糖│ │
(亡) │ └──★辛○○

│ ┌──★丙○○
│ │
│ ├──★戊○○
│ │




│(90.6.4亡) ├──★己○○
├──林壽 ──┤
│ │ ├──★丁○○
│ │ │
│ ★癸○○○├──★庚○ ┌──★丑○○
│ │ │
│ ├──林美蘭──┤
│ │(91.12.12亡)└──★寅○○
│ │ │
│ │ │
│ │ ★卯○○
│ │
│ └──林春美(民國51.3.22生,52.8.31亡,無嗣) │
│ ┌──★壬○○
│ │
│ │
├──林榮順──┤
│(離婚,78. │
│ 4.14亡) └──★林玉卿

│ ┌──★巳○○
│(76.10. │
│ 15亡) │
└─陳林緞 ─┼──陳新堯(民國39.3.15生,52.5.31亡,無嗣) │ │
│ ├──★午○○
陳 富 │
(89.6.12 ├──陳新祺(民國45.1.2生,45.1.30亡,無嗣) 亡) │
├──陳建良(民國50.7.10生,72.9.29亡,無嗣) │

│ (82.12.4亡)┌─★申○○
├──劉陳梅花─┤
│ │ │
│ │ └─★未○○
│ │
劉宗偉
│ (81.9.21亡)




├──陳梅葉(民國46.8.28生,46.12.13亡,無嗣) │
└──★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