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係因其妻家與隔壁被害人家相處不睦,近日又遭 被害人懷疑有劃傷被害人車輛與停車之糾紛,乃持棍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另證人 為賴蕙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賴蕙仁,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當知己非,並與被 害人就損害被害人車輛一事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情節,認其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