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970號
SJEV,106,重小,97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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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高文聰
被   告 蔡佩雯
訴訟代理人 成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9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 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追撞下班回程途中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趙秀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惟此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填補損害,故不請求,然 原告仍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3,924元;(2)計程車費1,200元;(3)租車費12,500元,合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7,6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租車費無必要,因可以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工作證明、請假證明、 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飛航服務總臺大屯山助航臺,每日 工資3,924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於105年11月30日無交通 工具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3,924元乙節,固據提出工 作證明、請假證明為憑,然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薪資損失為若干之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 3,924元,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二)計程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使用而有租車必要 ,於105年11月30日前往租車,同年12月10日還車而搭乘計 程車致受有支出計程車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僅提 出租車里程換算計程車費表為證,別無其他單據,難認原告 確實有此筆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1,200元, 亦屬無據,自難准允。
(三)租車費: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場所在寒冷、高濕、高硫磺地區 ,系爭車輛維乃原告通勤上下班(林口至大屯山主峰頂單程 約43公里、車程1小時10分鐘、海拔高度1,080公尺,無任何 公共交通工具可至)使用,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 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交通代步費即租車費計12,500元(租 車期間為10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乙節,業據提 出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復系爭車輛修復之日數 及相關租賃之行情,依目前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雖被 告辯稱租車費無必要等語。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 勞力、時間顯非可與租用汽車比擬,自不應由無歸責事由之 原告承受,況原告往返住所地和工作地點間,路程遙遠偏僻 ,自有租用交通工具以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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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