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學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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