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參拾萬貳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叁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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