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明傳
送達代收人 張珮琦
相 對 人 丙○○
(即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已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費在案,有收據可稽,原裁定為無理由,請求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納系爭裁判費,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內湖庭調閱收文簿查核屬實,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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