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3年度,15號
NHEV,93,湖勞簡,15,2005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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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明傳
  送達代收人 張珮琦
  相 對 人 丙○○
  (即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已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費在案,有收據可稽,原裁定為無理由,請求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納系爭裁判費,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內湖庭調閱收文簿查核屬實,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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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