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廣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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