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借據約定書第二四 條已約定,就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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