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授信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該合約書第十三條已約定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以貴行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之台北市中正區)為履行 地,而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瑞芳鎮,則其共同管轄法院 應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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