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聲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珍善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一 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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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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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四千五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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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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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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