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459號
SJEV,93,重簡,459,200501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余如惠律師
        陳武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原告與被告乙○在台北縣蘆洲 市○○○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腫脹及 右肘淤腫等身體傷害,且被告另以言詞恫嚇原告若不順從,即受到教訓等 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提出告訴在案。原告以為經過調養,身體應無大礙,然經長期治療,非但未見改善,反覺疼 痛加劇,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骨科檢查後,竟發現原告右 側肩部旋轉肌腱群斷裂,並因此導致原告遭原本任教的徐匯中學辭退,受 有薪資損害,自此原告身體及心靈更加疼痛難當,寢食不安,飽受煎熬, 原告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部求診, 經診斷原告已呈憂鬱狀態,宜需長期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后:①醫療費用部分: 計三千五百零二元。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原本任職徐匯中學擔任教 師,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肩旋轉 斷裂無法教書,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恍惚,致需就醫達五個月以上, 因此造成五個月無法教書的工作損失,計二十萬元。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飽受病痛折磨之餘,精神亦大為受創,罹患憂鬱症,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件、醫療費收據影本三十二紙、徐匯中學員工薪資表影本一件、台北市 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識別證一紙、排班課表影本一件、台北



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一份 、三重北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一件、中山醫院檢查報告影本一件。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毆打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暫家護字第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暫護抗字第一0二號家事 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查明屬實, 嗣原告係本於家和為貴之善意,始撤回刑事告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遭被告毆打受有右肩腫脹及右肘瘀腫等傷害後,即至台北市立和平 醫院就診,同年五月三十日再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九十一年六、七 月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連續至三重北安中醫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骨科診斷為右側肩部 旋轉肌腱群斷裂,並經中山醫院檢查報告屬實,可見原告之右側肩部旋轉 肌腱群斷裂之產生,確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又事發 當初未發現有傷勢,不代表不存在,且原告當時本欲息事寧人,實因事後 疼痛難當,影響正常作息及工作,始就醫檢查,才發現傷勢之嚴重。原告 確為徐匯中學之英文輔導老師,因右肩之傷勢無法使用教具,影響教學品 質及進度,自責不已,亦不知傷勢是否有復原之日,更怕因此離開教職, 終日惶惶不安,致罹患憂鬱症。再查,原告並無傷害被告母親之行為,事 發地點亦在警局,有警員在旁,更無緊急性,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可言 。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受急迫之危難,被告未尋求警員保護,逕行攻擊原 告,亦已逾越比例原告及必要程度。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接獲蘆洲中山二路派出所通知被告之妹自 殺,遂與母親趕往派出所,惟未見到被告之妹,遂質問原告,詎原告出言不 遜並揮舞手臂要被告與母親坐下再談,雙方言語不合,因原告情緒激動,被 告為維護母親而有阻擋,進而衍生拉扯、推擠之意外,惟隨即由在旁之警員 周建宏隔離,原告自無受傷之可能,況且證人周建宏亦證稱當日被告並無毆 打原告右手臂,被告右肩之傷害何來?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前 往中央甲○○聯合門診中心就診而發現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群斷裂之傷,詎事 發當日已一年又七個月,顯與常情不符,該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縱原 告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被告係為閃避原告之拉扯、推擠行為,以 避免自己及其母親身體受到急迫之危險,姑不論是否確有肢體之接觸或傷害 ,衡其情狀被告係為避免年邁母親遭原告傷害,應屬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用之收據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之單據,距事發當日 已有一年半之久,其所治療之傷害是否確為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群斷裂之傷害 ,亦非無疑,抑有進者,各該單據所治療的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亦屬可 疑。再者,原告係任職徐匯中學宿舍管理之聘僱人員,而非英文教師,且係 因該校規劃及考量原告平日表現,於聘任期滿未再續聘,是原告無法繼續任 職洵與本件事故無關。末查,被告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結果雖為 憂鬱症,惟跟事故當日已歷經一年又七個月,衡情原告之憂鬱症應與本件事 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徐匯中學九十年度下學期教職員名 單影本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暫護抗字第一0二號家事事件案卷,並函調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 門診中心原告之傷勢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右肩受傷有無關係。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以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肩腫脹及右肘淤腫等身體傷害,並造成日後右側肩部旋轉肌 腱群斷裂之傷害等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七號暫時 保護令影本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件、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一份、三重北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影 本一件、中山醫院檢查報告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成傷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 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查:
⑴本件被告對於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蘆洲中山二路派出所與原告發 生爭執而拉扯之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肩腫 脹及右肘淤腫之行為,而原告雖曾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 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七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惟經被告 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另 被告雖於上開抗告事件中之抗告狀內自承:「... 又對蔡某不佳之態度肢 體語言情況下,需要挺身護衛母親,遂與其言語摩擦及蔡某意圖在外唆使 幫派份,而與其產生拉扯推擠行為,我承認有出手..... 但推擠下雙方才 一出手,隨即馬上被架開,兩個男人雙方在推拉扯的情況上,亦可能均不 免雙方或有淤腫」,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程序供 稱:那天伊與相對人(即原告)只有肢體的動作等語,而承認當天有拉扯 推擠甚至出手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自白原告所受右肩腫脹及右肘淤腫傷之 傷害即係由其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已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證人周建宏即在場警員到庭證稱:伊處理過兩造的爭執,時間忘 記了,那天晚上天黑後原告開車載著一位女士,原告說是他老婆,停在派 出所門前說他老婆要自殺,請警方協助規勸,伊就去問車上的女士,她表 示沒事情請我們不要管,伊就跟原告說是否請女方的親人來溝通,伊問原



告女方的家人電話,請他家人過來,後來被告及其母親有過來派出所,被 告口氣不好,和原告爭吵,伊就站在兩方的中間,最後被告就出右拳打原 告的左臂一下,我就趕快把二人拉開,看不出有何嚴重的傷勢,我有問原 告是否要提出告訴,原告說不用,當時是在派出所門口外面,兩人面對面 站者,突然被告出右拳打原告,所以是打到原告左臂上面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證人廖春金即被告母親證稱: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快八點的時候,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給伊,說伊 女兒要自殺要我快去處理,伊聽了就跟被告去派出所,到時伊就追問原告 為何會這樣,原告態度很不好,情緒不穩,出言不順,說要告伊,原告動 作很大,伊很害怕,那時被告為了伊安全,出手阻擋拉扯,當時是在派出 所門口,我在被告身後,當時原告有踢腳的動作,在他與被告拉扯時,原 告有踢腳的動作,伊是在被告的身後,伊有看到他有踢腳的動作。伊有看 到被告揮了一下手,碰到原告一下,沒有很嚴重等語,是依前開證人之證 詞,被告雖於事故當天曾以右拳毆打原告之左臂,惟此明顯與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肩腫脹及右肘淤腫」,甚至「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群斷 裂」之傷勢部位互有出入,則原告此等右肩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當日所傷 ,實非無疑。況且,依證人周建宏所證稱當日看不出原告有何嚴重傷勢, 原告有說不用提出告訴等情,亦難遽為認定被告當日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已 造成原告受到「右肩腫脹及右肘淤腫」之傷害。 ⑶又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傷害告訴,亦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亦不足認定 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肩腫脹及右肘淤腫」傷害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由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三重北安 中醫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中山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右肩腫脹及 右肘淤腫」傷勢,甚至「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群斷裂」之傷勢,至於該等傷勢 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