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564號
SJEV,93,重簡,1564,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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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四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下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五萬元,原告依 約交付並分別經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蔡幸燁收取,嗣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 竟遭拒絕,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四二五號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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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