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476號
SJEV,93,重簡,1476,200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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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官嘉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時許,駕駛牌號Y三-三 九0九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德行西路口,因疏於車前狀況,追撞Z二—三七六二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由萬儒道駕駛、原告承保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牌號CC—五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被告上述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領款 收據、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紙、車損照片影本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 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號CC-五三七0號自小客 車車身受損,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其中零件費 用部分為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按,則自領照使用 後至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月又二十三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為五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 價值如下:折舊計為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85104×0.369×5/12=1308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七萬二千 零一十九元〔計算式: 00000-00000=72019〕。至其餘修理工資六萬零五百二 十二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所得請 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72019+60522=132541)。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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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