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盛興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永盛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 七四,借款期限一年三月。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按月 繳息,到期償還本金,遲延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盛興有限公司自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即未再繳息,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未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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