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917號
債 權 人 鳳山翰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玉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名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未⑴釋明債權人正確名稱⑵提出催告債務人給付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