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幅山
被 告 葉善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魔力卡」,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 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帳戶管理費一百 元。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之借款金額、已到期之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總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查詢單等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