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二二六四號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康雅芬
被 告 黃天佑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