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二二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被 告 翁慧琳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