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丙○○ 署長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
一八九九三號(編號○○○九號)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為公 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一00 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