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鶴即雲龍鑿井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2日承包鑿井工程銷售額計 新台幣(下同)125,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 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宏一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稱宏一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以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實 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得之銷售總額處 5﹪罰鍰6,2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90年2月12日承包鑿井工程銷售額計 125,00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現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發票 ,也經宏一公司依同法第35條申報本筆進項稅額,是被告認 定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於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被告則以:原告承包鑿井工 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宏一公司。而宏一公司負責人林明德經調查局南 機組查獲其自88年7月起迄91年3月止,未實際承攬工程施作 ,僅出借營業牌照供他人承包工程,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85號起訴在案 。又被告小港稽徵所於查核時,曾請原告提出與宏一公司有 交易事實之證據,惟原告並未提示;而於復查時,被告亦曾 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足資證明與宏一公司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仍逾限未提示;另於訴願時,原告雖 仍執前詞爭執,惟仍未提供足資證明與宏一公司有交易事實 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 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32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90年2月12日承包鑿井工程銷售額計125,000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 交易對象宏一公司,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 結果,違章事實明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6,25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五、原告起訴無非主張其向宏一公司承包鑿井工程銷售額計125, 000元,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宏一公司,且宏一公 司亦依規定申報該筆進項稅額,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 法規定而科處罰鍰,即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 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 人。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 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憑證而未給與 之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此觀 諸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自明。
⒉原告於92年2月12日承包鑿井工程,銷售額計125,000元, 嗣原告雖開立統一發票予宏一公司,然查宏一公司負責人 林明德前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自88年7月起迄91年3月止, 未實際承攬工程施作,僅出借營業牌照,供他人承包工程 ,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 偵字第15885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被告小港稽 徵所於查核時,曾請原告提出與宏一公司有交易事實之證 據供其核對,惟原告並未提示任何與宏一公司之交易資料 ;迨至復查時,被告亦曾以93年4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
30021945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宏一公司有交易事實之證據, 惟原告迄未提示,並有該函雙掛號回執在卷可佐。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係向宏一公司承包系爭鑿井工程,惟並不能提出與 宏一公司交易之證據資料供核,其僅空言主張有交易事實 ,自難採信。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並按其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計125,000 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6,2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 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