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三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3K+○○8路權界約六十九公尺處設置T—BAR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八五一號函檢附同年月十五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一七九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拆除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一)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之規定,廣告物需達建築法第九 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方需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若在一定規模以下 ,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分之規定。又所謂「一定規 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草案現正處於立法程
序中,即尚未完成立法,故本件系爭廣告物究為「一定規 模以下或以上」,是否應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因「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尚未完成立法而無所 依據。是被告並無依據用以認定本件系爭廣告物究為「一 定規模以下或以上」,即率爾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 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命應於二十日拆除完畢,於法不合 。
(二)原處分未說明亦未證明本件廣告物有拆除之必要,按建築 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後段雖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 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該「必要時」係指 廣告物已致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而 本件廣告物業已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 無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之事實,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要 拆除系爭廣告物,是否具備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後段所 規定「必要時」之要件,顯然有不備理由之瑕疵。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物設置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 告物之範圍內,原告不得補辦廣告物設置之申請審查許可 手續,原告既不得補辦廣告物設置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 則系爭廣告物是否達一定規模而須申請審查許可,則不在 所問,亦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之授權訂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是否業經訂定,與原處分之 作成無涉。
(二)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前揭規定,只要是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未區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申請是否為得申請或不能申請,且一旦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應處以罰鍰 。
(三)系爭廣告物設置之地點既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 告物之範圍內,即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 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 工程處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限期拆除,因原告逾期未拆除
,故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送被告強制拆除。系 爭廣告物因違反禁止設置之規定,故被告就是否有拆除之 必要,並無裁量之權限。又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之三規定,被告依法處以四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及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 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路 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 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 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 段。四、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復為公路兩側公私 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所明 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 3○3K+○○8路權界約六十九公尺處設置T—BAR廣 告看板,案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送被告處理等情,有 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違反樹立廣告物 查報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工字第○九二○○○九六 五八一號函及現場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規定,乃 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
工使字第○九二○二一○八五一號函檢附同年月十五日府工 使字第○九二○二一一七九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拆除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後段規定「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所謂必要時, 指廣告物已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原處 分並未說明何以有拆除系爭廣告物之必要,顯有理由不備之 瑕疵。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時方有申請審查之必要,而所謂「一定 規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尚未完成立法,系爭廣 告物是否應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因「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尚未完成立法而無所依據,被告率爾依 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拆除 完畢,於法不合云云,資為爭執。然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之三及第九十七條之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增訂,依 其規定可知,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 申請雜項執照,惟只要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 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且凡未經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 屬違規,並不分該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是否屬於得申 請之範圍,否則若謂可獲許可設置或樹立之廣告招牌,其未 經申請許可者始在管制之列,而禁止設置或樹立之廣告招牌 ,縱令設置或樹立亦非上述建築法所能規範,則形同鼓勵違 規設置或樹立禁止之廣告招牌,顯非法之本意。況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3K+○○8 路權界約六十九公尺處設置之T—BAR廣告看板,係於前 述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三 項及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禁止設置樹立廣告招牌範圍內之 廣告看板,無論其規模如何,均不得設置,亦無准其事後補 辦手續之餘地,因此,原處分於處罰鍰外,認有命原告拆除 之必要而限期命其拆除,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一定規模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時方有申請審查之必要,在「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被告不得處罰, 且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後段所稱必要時係指廣告物已生公 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原處分未說明系爭廣 告物有何拆除之必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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