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七十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美
一、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捌佰柒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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