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並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匯入勞方薪轉戶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 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7 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 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 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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