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42號
KSEV,94,雄簡,42,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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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臨櫃向原告
銀行申貸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貸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三四計算機動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四二),並約定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有貸款契約乙件
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上本金餘額,及自九
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四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伊根本未向原告銀行申貸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並非伊所親簽,而且

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以確認是否本人申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非以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之身 分證件影本附卷執為證明,但為被告否認真正,經細觀上開證件影本,對照被告 所出示之身份證正本,證件上之照片明顯不同,相關記事,諸如 諸記載亦有未合,顯係偽造證件;次查依該持用偽證者於系爭契約及開戶文件之 簽名,對照被告本人當庭親簽之字跡,形式觀察不論行筆走勢、點鈎神韻,均大 不相同,字跡明顯不符,被告復否認上開契約及文件上關於其簽名及印章、印文 之真正,準此,關乎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原告如不能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為求慎重,傳訊當日承辦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黃月春,其亦證述:當 日是有一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餘公分之女子持該 櫃申辦貸款,但該女子與庭上之被告本人,明顯不同等語明確,益證被告確係遭 人冒用身分申貸借款無誤。何況系爭貸款之撥款,係經該冒名者偽造被告身分當 場開立被告名義之存款帳戶,經原告銀行撥入帳戶,旋即遭轉帳提領,此有原告 提出之帳卡資料足憑,顯見被告亦無收取系爭借款之明證,自不能責令被告負返



還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貸款 交付之要物性,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無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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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