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6號
KSDV,106,事聲,4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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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民族
相 對 人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2年8 月
5 日本院所為92年度促字第85328 號支付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1年間結婚後即居住在高雄市 建國四路,本院發92年度促字第853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已居住在高雄市民族一路,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並非其住居地,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不變期日,復因核發後3 個月內 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聲請人於105 年9 月上旬前往銀行 領錢,帳戶遭相對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扣押,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為此,求為裁定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幼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雖其於 81年間結婚,迄至86年7 月9 日仍在同址創立新戶,且其向 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住所仍為該址,足認 聲請人確係以久住之意住在該址,至其所主張之同區臥龍路 至多僅認其暫時居所,並非其久住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所蓋聲請人之章,聲請人自承為其所有,不可能有人 拿去蓋用,後雖改稱家人可以代收,自相矛盾,不可信。縱 認家人代收為真,亦有補充送達效力,可見聲請人主張其並 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 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法上準據,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地 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81年12月6 日結婚前,即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昌平 街,嗣於86年7 月9 日在該址創立新戶迄今,且其妻及3 位 兒子之戶籍均設該址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乙件為證(見本院卷頁23)。又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因 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相對 人為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0 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其起訴狀、106 年1 月5 日準備 書狀記載,均以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為其住所;又經橋頭地 院於106 年2 月3 日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仍於其上訴狀記載以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為其住所等各 情,有各該書狀及橋頭地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6、63、72、77)。且聲請人於10 6 年1 月19日橋頭地院審理10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事件時 自承蓋用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送達處所為聲請人在高 雄市三民區昌平街之戶籍處所)上印文之印章,「是我的沒 錯」等語(見本院卷頁74)。堪認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長 期繼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並以該處所設定為其與配 偶、3 位兒子之共同戶籍,即設定以該處所為其住所,非不 得認聲請人設籍處所非其法律生活中心地之住所。 ㈡相對人於92年7 、8 月間,對聲請人及其父第三人陳景陽聲 請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聲請人及陳景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66,200 元及自7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並敘明聲請人及陳景陽 之住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本院於同年8 月5 日依聲 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均送達高雄市三民區昌 平街,兩份送達證書上亦蓋有聲請人印章印文等情,業據調 閱支付命令卷無誤。另陳景陽雖於86年2 月26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5),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除蓋用聲請人印章印文外,尚有註記「子代」文字,不 能認為合法送達予陳景陽。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係聲 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㈢至證人即聲請人兄長陳民生證稱:高雄市三民區昌平街只有 父母親居住,3 個姊姊、2 個弟弟、1 個妹妹各自結婚後都 搬出去,因為戶籍還在那裡,有些東西還會寄到戶籍,家裡 印章應該都會留給母親,我住在同棟公寓5 樓,聲請人搬至



鹽埕區,後來搬了好幾個地方,偶爾才回來一次,我很少與 聲請人碰面;送達證書註記「子代」文字,並非我或母親書 寫,也看不出是誰所寫等語(見本院卷頁56正、背面);暨 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靜怡證稱:結婚後搬至建國四路,91年 間再遷至民族一路,104 年間搬到臥龍路,都是承租,戶籍 沒有遷移,送達證書註記「子代」文字不是聲請人的字跡, 也看不出是誰的字等語(見本院卷頁57正、背面),縱認聲 請人於結婚後數度在外賃屋居住,仍以其戶籍處所高雄市三 民區昌平街為其法律生活中心地之住所,並未有何廢止住所 之主觀意思。
㈣另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底份)、存款明細(儲 戶收執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3 月10 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通知、106 年4 月11日 最高法院檢察署函、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辦表暨附件收執聯、106 年 1 月16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等書證(見本院卷頁7 至13、60至62、70至71、85、87至89、90),縱認聲請人於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居住在其前設定住 所之戶籍處所,然仍不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已有廢止該住所 之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 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 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 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一併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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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