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蕭當興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三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下午三時三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查詢欠費資料 表、電話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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