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慶奮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曾明湖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曾翔 政等共計54人,就包括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946 (應有部分:1/48)、969 (應有部分:143/2126) 、970 (應有部分:143/2126)、9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68筆土地簽訂「○○○ 段土地整合契約書」,由上開68筆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原告進 行整合、合建等相關事項(包含整合期間所需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強制買賣等),並約定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 ,否則以違約論。被告若有違約之情形,應賠償原告土地總 價8 %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嗣兩造於10 5 年7 月13日以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為基礎,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出資興建房 屋,由原告興建1 戶3 樓半透天厝(土地面積32.67 坪、建 坪79.92 坪)予被告(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以遭原告詐騙簽訂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 為由,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塗銷系爭946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並返還系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予被告(下 稱系爭律師函文),又出售系爭973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構 成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土地總價8 %之違約金即17,436,800元。又原告為移
轉系爭946 、970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52 ,172元及52,672元,也為被告繳納系爭969 地號土地104 年 度地價稅2,939 元,及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46 地號土地)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95,604 元,共計203,387 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爰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1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946 、969 、970 地號 所有權狀後,發覺原告將上開土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或第三人所有,並在系爭946 地號土地設定8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察覺有異,經多次詢問,未獲原 告置理。再觀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 、2 條內容,原告興建 房屋之建築費用顯然高於取得土地之價值,足見原告係向被 告謊稱合作興建,於取得土地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後 ,即加以轉賣或抵押借款,是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之。縱認系爭土地整 合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取得被告印鑑證明及系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或轉賣他 人,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應無違約之情事。況被告 已依約交付系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僅未交付973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土地總價8 %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系爭946 、970 地號土地係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曾翔政等共計54人, 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68筆土地簽訂系爭土地整合契約, 於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契約一經簽訂,雙方均不得反悔 或不履行,否則以違約論;被告及訴外人曾翔政等54人若有 違約情事,應賠償原告土地總價8 %之違約金」。 ㈡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㈢被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約定交付系爭946 、969 、970 地 號土地權狀予原告,然於105 年9 月13日將系爭973 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946 地號土地於104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 予原告,系爭969 、970 地號土地則於105 年4 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登記予訴外人曾素娟。
㈤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以原告明知被告不識字,卻誆騙被告 欲合作興建,使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不明之資料上用印 ,並要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以系爭律 師函文通知原告須將系爭94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並返還系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予被告。 ㈥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前開68筆土地之土地總價共計217,955,696 元,系爭97 3 地號土地總價為3,209,380 元。兩造同意以系爭報告作為 系爭土地價額之基準。
㈦原告為辦理系爭946 、970 地號土地之移轉,繳納土地增值 稅52,172元及52,672元,並代繳被告積欠之系爭969 地號土 地之104 年度地價稅2,939 元。
㈧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346 地號土地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95 ,604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㈨系爭946 地號土地之建案已在興建中。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46 、970 地號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969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合計107, 78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開法文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 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 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 、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伊不識字,原告持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書向
伊遊說參與合作興建,並稱將來會分配1 戶透天厝,伊信 而為真,遂於系爭整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示願意參 與合建,然為原告所詐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訂約過程,原告就訂約重要事 實如土地價格、條件等,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僅憑不識字、懷疑原告日後 無法依約履行等事由,均非上開法文規定之詐欺行為。其 次,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 條載明:「整合共分兩個階段 進行,第一階段整合○○區○○○段,此部分共計68筆。 持有人共計有81人。依照各家族土地人數如下:曾姓家族 土地部分59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整合契約之土地 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在內,人數多達54人,有系爭土地整 合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足見非僅被 告1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又系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被告之家族親戚,並非聯 繫不易,被告得由其他共有人知悉上開土地整合契約之實 質內容,應非貿然簽立契約。再者,原告先於104 年10月 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曾翔政等共計54人,就包括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在內共計68筆土地簽訂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復 於105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整 合、合建相關事宜,已簽立兩次契約,縱然被告不識字, 然其歷次蓋印印章於契約文件,應對契約文件內容有所知 悉。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騙而簽立契約等節,要與常理不 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詐欺而於契約 簽名、用印乙節,即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2 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契約 雙方簽訂時,即等同土地共有人贊成以上土地整合全權交 由甲方(即原告,下同)進行處理整合、合建等相關事項 …。」、「…本契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不得反悔或不履 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之 情形,應賠償甲方土地總價8 %之違約金」,而契約上所 載反悔之情事,應以不履行之效果相當,始得論以違約, 以示公平。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 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 ,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 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文向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之印鑑
、權狀,並將系爭973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於簽約後 有反悔、不履行之情事,已屬違約等語,被告則對移轉系 爭9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 :伊已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2 條約定,交付系爭946 、 969 、970 地號土地權狀予原告,並無違約;又原告若履 行系爭合建契約,將有虧損之情事,無可能履約,其將取 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伊自得主張民 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然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其抗 辯並無可據,要難採認。其次,原告為辦理土地整合而為 設定抵押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行為,均在兩造契約約定 之範圍內,被告僅以原告為辦理土地整合而為土地移轉、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據以主張不安抗辯權,尚非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未移轉系爭973 地號土地而有違約之情事,應 屬有據。至系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 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之約定交付土地權狀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以系爭律師函文通 知原告應塗銷系爭94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 爭946 、969 、970 地號土地部分等語,然其係以遭原告 詐騙簽立契約而為上開主張,與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所稱「 反悔」以達不履行之效果有別,要難逕以系爭土地整合契 約第11條之違約情事論之。是原告以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 文而有違約之情事等語,應不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 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 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4 頁),堪予採認。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973 地號土 地予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 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依據前開法文規定,本院得依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先可受利益 等,作為本件違約金數額之判斷標準。
⑵原告主張伊未能取得系爭973 地號土地,導致規劃不完 整,整合後土地價值減損,須由建築師重新規劃,額外 支付費用,應以68筆土地總價8 %計算違約金云云,並 提出張坤隆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繪製之全區配置圖(下稱 系爭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兩 造先後簽立系爭土地整合、合建契約,原告為進行68筆 土地整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為事理之常。 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973 地號土地,確足使原告土地整 合計畫有所異動。原告雖未提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 額之單據,然其受有損害,堪足認定。惟原告所提系爭 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6頁),包含未在系爭土地整合 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如:系爭924 地號土地),土地整 合設計圖本即應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之成立需重新規劃 ,故原告單憑上開配置圖主張有需重新繪製全區配置圖 之必要性或建築成本等情,即屬未明,不得以此作為認 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依據。
⑶其次,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報告作為土地價額認定基準, 系爭68筆土地之土地總價共計217,955,696 元,系爭97 3 地號土地總價為3,209,380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 總價217,955,696 元之8 %定違約金數額即17,436,4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973 地號土地總價之 5 倍。又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與訴外人陳百華就系爭 97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03 5,900 元,被告並以買賣價金1,700,000 元抵償對陳百 華之債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41 頁),被告所得買賣價金低於系爭報告所示 系爭973 地號土地總價。參以被告違約之事實如何影響 原告整合土地價值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
查(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認本件約定違約金容有過 高。再者,系爭946 地號土地建案正在興建中(見不爭 執事項㈨),原告雖得因取得系爭973 地號土地達擴充 整合之目的,然仍無礙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系爭地段整 合規劃興建之房地均為獨立戶,被告任意違約之部分為 系爭973 地號土地,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系爭973 地號土地總價之8 % 計算違約金數額,即256,750 元(計算式:3,209,380 ×8 %=256,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56,7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46 、970 地號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969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合計107, 783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繳納系爭946 、970 地號土地增值稅52,172元、52,6 72元、系爭969 地號土地之104 年度地價稅2,939 元,並 為被告代繳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5,604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 )可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95,604元(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辯稱 :系爭946 、970 地號土地係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伊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3 條⑸約 定:有關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之費用將由 各土地持有人各自負擔。是原告為土地整合進行買賣(即 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生土地增值稅,依上開 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 伊代墊系爭946 、970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52,172元、52,6 72元,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又原告代繳被告積欠之 系爭969 地號土地104 年度地價稅2,939 元,該地價稅原 屬被告應繳納稅捐,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對於原告所 墊付之上開地價稅,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此外,被 告同意返還原告代繳之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5 ,604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0 3,387 元(計算式:52,172+52,672+2,939 +95,604元 =203,38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56,75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3,387 元,合計請求460,137 元(計算式:256, 750 元+203,387 元=460,13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