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景元
兼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原 告 林應華
林應然
林應昇
被 告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 ○及被告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惟原告乃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庚○○○ 生前擅自從庚○○○如下所述之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且縱被告得舉證經庚○○○授權而提領該等款項,亦 不能舉證業將該金額返還予庚○○○,庚○○○應得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541 條向被告請求之,又庚○○○業已死亡,原告均 為其繼承人,而起訴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541 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則本件原告固主張係經由繼承而得為上開請求,然 該等請求權實係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541 條之規定而生,尚非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為一般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位 於高雄市○○區,於原告起訴之際確為本院轄管區域,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甲○○、丙○○及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於法無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原告甲○○、丙○○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庚○○ ○生前擅自提領庚○○○之存款,而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經核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全體繼承人即甲○○、丙○○、乙○○、丁○○、戊○○等 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戊○○、丁○○、乙○○無正當理由 而未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甲○○、丙○○等 人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裁定命戊○○、丁○○、 乙○○應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 ○、戊○○、丁○○、乙○○及被告之母,其於104 年11月 5 日死亡後,原告丙○○於105 年1 月4 日以繼承人身分調 閱庚○○○於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商業銀 行,後更名為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 關提款、存款傳票資料,發現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3,980,809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庚○○○ 乃與原告甲○○於89年2 月20日簽訂家庭財產協議書,每月 應具有60至100 萬元之收入,其收入甚豐,且庚○○○死亡 前20年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自98年起與 被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深居不出,生活又 極為節儉,原告甲○○、丙○○前曾多次探訪均遭被告刻意 隔離,是庚○○○財務狀況甚佳,且花費極其有限,應具大 筆銀行存款,而非遭提領一空,系爭款項應係被告未經庚○ ○○同意或以其他不當手段,擅自以庚○○○之印章、存簿 及密碼提領,又庚○○○死亡後,兩造乃為其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仍未分割遺產,伊等應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款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980,809元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再者,被告並未舉證其係經庚○○○同意而持有系爭款項, 因此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若被告可舉證係經庚○○○同意而領取 系爭款項,被告因不能舉證業返還系爭款項予庚○○○,伊 等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予庚○○○之全體繼承人。另縱被告可舉證庚 ○○○死亡前曾出具授權書委任其領取系爭款項,庚○○○ 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即已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予庚○○○之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 4 條、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庚○○○之全體繼承人13,98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庚○○○生前對於金錢極為計較、重視,存摺、 印章均自行保管,數十年來伊每次提款均係按庚○○○之指 示辦理,庚○○○於取回存摺後亦必定核對金額數字無誤, 始自行保管存放,又數十年來庚○○○均由伊照顧生活起居 ,其許多瑣碎生活花費支出均由伊墊付,庚○○○於累積一 定之金額才轉帳還款,是系爭帳戶自94年1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之支出均為伊按庚○○○之授權、指示辦理存 款支出,而庚○○○於生前對其財產乃具支配及處分權利, 自無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主張伊盜領庚○○○之存款應提出 證據,另原告以本件事實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前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子女即原告丙○○、戊○○、丁○○、乙○○及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庚○○○元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轉帳支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即系爭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庚○○○生前身體狀況不佳,且收 入甚豐,花費極其有限,應具大筆銀行存款,而非遭提領一 空,系爭款項應係被告未經庚○○○同意或以其他不當手段 ,擅自以庚○○○之印章、存簿及密碼提領云云,而被告固 不爭執系爭款項為其所提領,惟抗辯王素遲生前對於金錢極 為計較、重視,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數十年來伊每次提 款均係按庚○○○之指示辦理存款支出,庚○○○於取回存 摺後亦必定核對金額數字無誤,始自行保管存放等語。經查 :
⒈原告甲○○、丙○○前曾以庚○○○罹患巴金森氏症,具肢 體障礙,且有失智狀況,而於104 年4 月7 日向高雄少家法 院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經高雄少家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庚○○○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為庚○○○之精神狀況未有明顯 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且於臨 床失智評分表項目,尚可記得到銀行領錢之程序,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足見庚○○○於104 年間之認知功能並無缺損,對於提 款程序亦知悉甚詳,應不致因罹病而為人欺瞞甚而可輕易擅 自提領其存款之情,況系爭款項提領、匯款時間乃早於上開 鑑定時間,當時庚○○○之年紀輕於鑑定之時,其身體、精 神狀況應較之鑑定時為佳,更無輕易為子女欺瞞而領取其存 款花用之情,是原告主張庚○○○生前身體狀況不佳,系爭 款項應為被告擅自提領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戊○○、丁○○、乙○○具狀表示庚○○○生前乃有能 力掌理財務,且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被告均係經庚○○ ○之同意及授權領取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衡以 原告戊○○、丁○○、乙○○均為庚○○○之子,其等對於 庚○○○生前之生活、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以 如前所述其等亦為庚○○○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被告 若確擅自提領庚○○○之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以該款項金額 之高,其等應無由一致為被告掩飾,致自己喪失繼承上百萬 元遺產之可能,再佐以庚○○○前於103 年5 月20日以原告 丙○○向其借款1,000 萬元,尚積欠800 萬元未清償而向本
院對原告丙○○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庚○○○於審理過程中曾於103 年9 月26日親自到庭陳明借款過程之金流(見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298 號卷〉第58-1至64頁),而原 告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亦陳明庚○○○就金錢管 控嚴格(見298 號卷第57頁)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庚○○○乃以起訴之方式對自己之子女 追討借款,且得親自到庭清楚陳述借款金流,原告丙○○於 該案亦指稱庚○○○對金錢管控嚴格,足見庚○○○對於自 己之財產狀況十分清楚,且被告抗辯庚○○○生前對於金錢 極為計較、重視等語,應非虛妄,是庚○○○生前既對自己 財產狀況甚為清楚,且於金錢十分重視,又自行保管存摺、 印章,若他人積欠債務,縱為自己子女亦不惜起訴請求之, 被告若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未依其指示支出,反供己使用, 庚○○○自行保管存摺豈有不知悉並進而追討之理,是被告 抗辯親庚○○○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其係依照庚○○○ 之授權、指示辦理存款支出等語,應堪信採。
⒊庚○○○生前收入甚豐,固有家庭財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頁),惟其如何支配使用自己之財務,乃屬其 個人自由,而金錢除得用於自身生活、醫療花費之外,亦得 使用於捐款、贈與等諸多方面,而非無花用殆盡之可能,實 難僅憑原告丙○○、甲○○空言庚○○○花費極其有限即認 被告有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情,又被告乃係抗辯庚○○○生 前如還款繳息、房地稅、看護費、醫療及生活費等諸多花費 ,有許多為其先行墊款,庚○○○再一筆轉帳還款等語,並 非指其所墊付僅有上開例示項目,而醫療、看護費用因服務 、品質不同,而具金額價差,乃為世所週知,而難僅以庚○ ○○之貸款、稅款、電費乃由庚○○○之銀行轉帳,且醫療 費用因有健保,該等費用與看護費用金額有限,即認被告有 擅自提領之情,況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係經庚○○○授權、 指示而提領支出系爭款項,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如何未得庚 ○○○之同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錢占為已有,其主張被 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亦無庸再就長 達9 年多來系爭款項之領用為說明、舉證。
⒋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為被告經庚○○○之授權、指示而 提領支出,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擅自提領,伊等應 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款項向被告請求之云云,自屬無據 。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庚○○○生前未表示授權被告得持有系爭款項 ,且被告迄未舉證係經庚○○○同意持有系爭款項,伊等 應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款項乃為被告經庚○○○之 授權、指示而提領支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如可舉證經庚○○○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 ,其不能舉證證明返還系爭款項予庚○○○之事實,伊等 應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之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款項乃為被告經庚○○○之授權 、指示而提領支出,縱為被告取得,亦為庚○○○同意給 付予被告者,自無被告仍持有系爭款項且應返還而未返還 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如可舉證經庚○○○委任授權持有系爭款 項,於庚○○○死亡後,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失卻 法律上之原因,伊等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云云,惟如前所述,並無被告仍持有系爭款項且應返還而 未返還之情,自無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具不當得利之情,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為被告經庚○○○之授權、指示而提 領支出,並無被告仍持有系爭款項且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情,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庚○○○之全體繼承人13,980,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1 第5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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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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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月14日 │69,634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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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月15日 │75,169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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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5月16日 │64,432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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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6月13日 │75,463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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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7月15日 │85,563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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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8月12日 │90,461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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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0月17日│88,240元 │轉帳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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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0月17日│95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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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0月19日│5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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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2月17日 │61,343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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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4月17日 │71,776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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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7月17日 │95,6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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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8月14日 │98,58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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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5年9月15日 │134,117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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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5年10月13日│68,977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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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5年11月15日│89,157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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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2月14日 │110,439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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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3月5日 │27,500元 │轉帳支出│轉帳至辛○○卯○銀行○○分│
│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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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3月15日 │72,910元 │轉帳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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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4月16日 │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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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5月3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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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5月15日 │69,774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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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6月15日 │78,748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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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7月13日 │87,996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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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6年9月13日 │99,653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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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6年9月28日 │100 萬元 │轉帳支出│以己○○名義存入子○人壽保│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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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6年11月12日│81,931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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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年11月23日│15,0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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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2月13日 │57,46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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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2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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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3月14日 │64,0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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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7年3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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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7年5月19日 │96,346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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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6月16日 │75,5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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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7年6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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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8月15日 │50萬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丑○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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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7年8月15日 │98,128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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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7年8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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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7年9月12日 │97,563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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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7年9月22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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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7年10月14日│95,0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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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7年10月21日│2萬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丑○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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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7年12月8日 │6,820,080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寅○○○○○分行│
│ │ │ │ │帳戶(682 萬元為轉入金額,│
│ │ │ │ │80元為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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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年5月7日 │1,134,020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寅○○○○○分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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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2年2月20日│232,249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寅○○○○○分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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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3年3月4日 │78,0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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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980,8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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