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8號
KSDV,105,重訴,178,201708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謝秀貞
      蔡澄來
上開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一三零零之十三、一三零零之十四、一三零零之十五、一三零零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一三零零之十三、一三零零之十四、一三零零之十五、一三零零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