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8號
KSDV,105,重訴,148,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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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彭明照
      余政經(即惠德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莊孟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彭明照前於民國88年6月8日向被告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儀器一批,供原告經營醫 院使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雙方因 系爭房屋修繕、給付租金等涉訟,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0 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審理,歷經多次更審,直至最高法院於 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訴訟),而被告明知其於本案訴訟(除第7 次更 審外)之請求均敗訴,竟於本案訴訟期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計11次(裁定及執行案號、次數及金額、假扣押原因、裁 定日期、執行命令日期、供反擔保日期及金額、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等,均如附表所載;下稱系 爭11次假扣押),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彭明照新臺幣(下同)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政經(即惠德醫院)1468萬4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 頁至第 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主



張被告對原告持有本案訴訟勝訴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業經 原告余政經於本案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詎被告竟再聲請強制 執行,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等語,並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明照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余政經1889萬8482元,及其中385萬8108元自105年 5月3日起,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6頁至第8頁)。基上,原告 所為追加及擴張,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以雙方約定之顧問費為租金且原告未 依約給付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系爭11次假扣 押裁定如下:
1.系爭第1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1)
被告以原告彭明照自90年2月起至90年5月止,未付租金性質 之顧問費,按月以78萬元計算,請求原告彭明照與訴外人即 連帶保證人周文君等人連帶給付自90年2月起至90年5月止, 按顧問費加倍計算之租金624萬元為由,聲請系爭第1次假扣 押,然被告明知其於本案訴訟已受敗訴之判決,且系爭房屋 有瑕疵,原告彭明照得拒付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 無違約情事,竟仍為系爭第1 次假扣押之聲請,致原告彭明 照於90年12月4日提供擔保金624萬元,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彭明照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 原告彭明照,致損失自90年12月4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以 該擔保金抵付租金,計4年3個月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損害133萬6400元。
2.系爭第2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2)
被告以系爭租約於90年5 月31日業已終止,原告余政經自90 年6月1日起至92年7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0年6 月1日起至90年11月1日止,計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468萬元,而為系爭第2次假扣押之聲 請,致原告余政經於91年3月1日提供擔保金468 萬元,惟被 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先後陳稱系爭租約於90年5月3日、92年3 月18日終止等語,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第2 次假扣押,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 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1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 2日撤銷系爭第2 次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13年11個月又2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325萬7800元。 3.系爭第3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3)
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計5 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3次 假扣押,致原告余政經於91年6月10日提供擔保金390萬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 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5 年4月26日原告余政經領回擔保金之日止,計3年10個月又17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76萬6708元。 4.系爭第4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4)
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4次假 扣押,致原告余政經於91年11月3日提供擔保金390萬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 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1年11月5日起起至105 年2月22日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13年2個月又29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258萬3208元。 5.系爭第5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5)
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計5 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5次 假扣押,致原告余政經於92年4月4日提供擔保金390 萬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 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2年4月4日起至105 年2月2日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12年9 個月又29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250萬1958元。 6.系爭第6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6)
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6次假 扣押,並於92年8 月28日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 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390 萬元,顯然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 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4年11月16日起至以 該款項抵付租金止,計2年2月又2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損害43萬3333元。
7.系爭第7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7)
被告以原告余政經自90年6月1日起至92年3 月18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止,積欠具有租金性質之顧問費為由,共計1683萬 2900元,而為系爭第7 次假扣押之聲請,並扣押原告余政經 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1683萬2900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 原告余政經
8.系爭第8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8)
被告以系爭租約於92年3 月18日終止,原告余政經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 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月以78萬元計算,計390萬元 ,詎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原告余政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仍聲請系爭第 7次假扣押,並於93年1月28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 分局醫療費390 萬元,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 ,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其 中195萬1841元於94年11月16日抵付租金,損失自93年1月28 日起至94年11月1日,計1 年9月個又30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損失17萬8919元;餘款194 萬8159元仍遭扣押,致損失 自93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28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 ,計11年9個月又1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114萬7518 元。
9.系爭第9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9)
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3年1月1日起至93月12日31日止,計12個月,按月以78萬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36 萬元,詎被告於本案 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 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仍聲請系爭第9 次假扣押,並 於94年9月5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936 萬元,自93年6 月28日扣押上開款項,計至被告於95年5月8 日同意原告余政經領回為止,計1 年10月又11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損害84萬2348元。
10.系爭第10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10) 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4年1月1日起至94月12日31日止,計12個月,按月以78萬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36 萬元,詎被告於本案 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 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仍聲請系爭第10次假扣押,並 於94年9月5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936 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 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4年9月5日起 至105年2月2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計10年4個月又29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487萬3700元。 11.系爭第11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11) 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自96年7月1日起至97月1日31日止,計7個月,按月以78萬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546 萬元,詎被告於本案訴 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經 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連同歷次假扣押執行費39萬2784 元、訴訟費用164萬2777元,計749萬5561元,向本院聲請系 爭第11次假扣押,並於96年10月24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 局高屏分局醫療費749 萬5561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 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 經,就損害金546萬元部分,計算至105年2月2日被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日止,計8年3個月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損害225萬9833元。
㈡被告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於105 年2月2日持該案確定 裁判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 年重上更(四)字第25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69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5月3日核發收取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385 萬8108元,然 原告已於105 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本案主張之損害 金額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余政經即無本案訴訟所載之債權, 被告竟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收取385 萬8108元之款 項,顯然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余政經受有 損害,原告余政經自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利益;況被告於原告余政經主張抵銷後猶繼續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明照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余政經1889萬8482元,及其中385萬8108元自105年 5月3日起,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對系爭11次假扣押提起抗告,而經 法院裁定撤銷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而是因原告已提 供擔保金,因而撤銷假扣押執行,顯無系爭11次假扣押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第3



次、第9次假扣押部分係因兩造曾於95年3月30日簽訂清償協 議,約定原告給付1470萬9253元以清償部分租金,因情事變 更而撤銷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再系爭11次假扣押分別在91年 至94年間、96年間聲請,無論自原告收受系爭11次假扣押裁 定或假扣押執行命令或自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日期起算至原 告提起105年1月8日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及10年,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11次假扣押聲請等事實均 構成侵權行為,其所主張之歷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2 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 償;另被告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執行 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原告收取385 萬8108元即有法律上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第一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全額現金,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0年6月8日對原告彭明照余政經提起本案訴訟,經 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判決被告敗訴,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三審訴訟,直至104 年10月28日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全 案確定(見外放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 卷;本案訴訟卷)。
㈡兩造均未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見院卷三第81頁)。 ㈢被告自90年起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於執行期間撤 銷假扣押執行及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計11次,關於 假扣押裁定案號、假扣押原因、金額、假扣押執行案號、日 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如附表所載 (見外放彙整卷)。
㈣原告均未對如附表所示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見院 卷三第81頁)。
㈤被告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5號確定裁判,於105 年2月3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 年5月3日核發收 取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 給付請求款,債權額計385 萬8108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 影卷)。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11次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時



效?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以本案所受損害金額1847萬6307元抵銷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之債權385萬801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時效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未確 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 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1次假扣押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之本 案訴訟,係於104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上 開裁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最 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87頁至第90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時即已確知被 告聲請系爭11次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即應起算,而被告於105 年1月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院卷一第3 頁), 自無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11次假 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後段、第530條第3項係認被告雖撤銷假扣押執行,其性質與 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同等語。然查




⑴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 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 ;而所謂撤銷假扣押之客體則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銷 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據為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仍然存在,兩者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次至第5次假扣押均提供反擔保,並辦理 提存完畢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第6 次至第11次假扣 押則經被告具狀撤回等情,有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 狀附卷可憑(見彙整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36頁至 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 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 頁、第137頁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⑶承上,本件被告所撤銷者乃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 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撤銷後,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行為失 其效力,而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參酌前開說明, 兩者性質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撤銷系爭11次 假扣押執行程序,性質與撤銷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相同,遽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撤銷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裁定,依前引 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 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 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 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 任,方稱公允。
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因原告經營不善遂要求被告降低租 金,雙方因而於89年4 月間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租金及原 告應給付原告指定之顧問人員顧問費,初期原告有依約給付 租金,詎原告竟自92年起擅自解聘原告指定之顧問人員且未 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被告遂於92年5月14日函催原告於5 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 彭明照仍置之不理,因而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終止後 ,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余政經惠德醫院醫師,其 與被告彭明照利用系爭房屋共同經惠德醫院,而認其等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聽聞原告余政經 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並願供擔保,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 余政經所有財產在390萬元、93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3433號、93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裁 定(即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准其所請,有假扣押聲請 狀、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彙整卷第34頁、第35頁、第121 頁、第122 頁),則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 即屬依法所為;況兩造間確實簽有前述系爭租約、協議書及 原告未依約給付顧問費等情,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 重上字第71號判決原告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65 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及儀器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70 萬元,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至第22頁), 可見被告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 押;嗣後前述假扣押裁定雖由被告聲請撤銷,並有撤銷假扣 押裁定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聲字第143 號裁定、95年度裁 全聲字第144 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彙整卷第44頁至第45頁、 第126頁至第128頁),然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 情事,揆諸前述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無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聲請假扣押,致其 等受有提存款項、假扣押款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所受損害、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⑵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 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



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 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 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 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 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 自為。是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苟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 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 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難謂不法。
⑶查被告以附表假扣押原因所載事實為由,自90年起至96年止 ,先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彭明照之財產624 萬元、原告余政 經之財產468 萬元、39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 、83萬2900元、390萬元、936萬元、936萬元、749萬5561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 而為假扣押,被告持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案號 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彭明照就系爭第1 次假扣押、原 告余政經就系爭第4次至第5次假扣押均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 執行,至系爭第6 次至第11次假扣押則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 並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 在卷可證(見彙整卷),而原告均未對系爭11次假扣押提起 抗告,堪信被告針對系爭11次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而使本院就系爭11次假扣押原因事實之真實性獲致薄 弱之心證,進而為該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已難謂被告聲請 系爭11次假扣押有故意不法之情事。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竟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法院之錯誤執行而加損害於原 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系爭第1次至第5次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彭 明照、余政經分別依系爭第1次至第5次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624萬元、48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後,撤銷 假扣押執行,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彙整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又系爭第6 次至第11次假扣押執 行之金額包含被告於本案訴訟勝訴部分,有本院核發之執行 命令、高雄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彙 整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第110 頁),是以本院執行 處均依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



,難認系爭11次假扣押確實有如原告所指本院錯誤執行之情 事無訛;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有何矇 騙本院致本院為錯誤執行之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實無所 據。
㈣原告主張以本案所受損害金額1847萬6307元抵銷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之債權385萬801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余政經因系爭第2 次至第11次假扣押所 受損害金額計1847萬6307元,並以此抵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等語,然而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民法第179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抵銷足以使對立 之債權,於相當額度之範圍內歸於消滅,故以各該債權均有 效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 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2.查被告持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扣押命令,債權金額計358 萬8108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卷外放在卷可憑,則被告持本案訴訟勝 訴裁判顯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其所為合於法律之規定;雖原告為前揭抵銷之主張,然原 告於105 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尚未發生,縱然原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 銷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後段、第530條 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㈠原告彭明照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余政經即惠 德醫院1889萬8482元,及其中385萬8108元自105年5月3日起 ,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裁定案號│假扣押次數│假扣押原因 │裁定日期│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裁│撤銷假扣│
├────┤及金額 │ ├────┤日期、金│定及聲請人 │押執行 │
│執行案號│ │ │執行命令│額 │ │ │
│ │ │ │日期 │ │ │ │
├────┼─────┼─────────────┼────┼────┼──────┼────┤
│90全6380│第1次 │被告以兩造簽訂協議書,原告│90.10.18│90.12.4 │ │ │
├────┤624萬元 │彭明照應依協議書給付租金,├────┤624 萬元│ │ │
│90執全 │ │詎其自90年2月至90年5月起未│90.11.15│ │ │ │
│3959 │ │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每月│ │ │ │ │
│ │ │78萬元,請求原告彭明照及訴│ │ │ │ │
│ │ │外人周文君等4人連帶給付90 │ │ │ │ │
│ │ │年2月至90年5月止,按顧問費│ │ │ │ │
│ │ │加倍計算之租金624萬元為由 │ │ │ │ │
│ │ │,聲請願供擔保,於原告彭明│ │ │ │ │
│ │ │照之財產範圍624萬元範圍內 │ │ │ │ │
│ │ │為假扣押。 │ │ │ │ │
├────┼─────┼─────────────┼────┼────┼──────┼────┤
│90全7620│第2次 │被告以系爭租約已於90年5 月│91.1.21 │90.3.1 │ │105.2.2 │
├────┤468萬元 │31日終止,原告余政經無權占├────┤468 萬元│ │ │
│91執全 │ │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自90年│91.2.15 │ │ │ │
│432 │ │6月1日至90年11月1 日止,相│ │ │ │ │
│ │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個月),│ │ │ │ │
│ │ │按月以78萬元計算,計468 萬│ │ │ │ │
│ │ │元為由,聲請願供擔保,於原│ │ │ │ │
│ │ │告余政經之財產468 萬元範圍│ │ │ │ │
│ │ │內為假扣押。 │ │ │ │ │
├────┼─────┼─────────────┼────┼────┼──────┼────┤
│91全3433│第3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1.5.17 │91.6.10 │95.05.15 │95.3.30 │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390 萬元│95裁全聲143 │ │
│91執全 │ │,請求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91.5.28 │ │被告 │ │
│1821 │ │年4月30日止,計5個月,相當│ │ │ │ │




│ │ │於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聲請│ │ │ │ │
│ │ │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之財│ │ │ │ │
│ │ │產3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
├────┼─────┼─────────────┼────┼────┼──────┼────┤
│91全6732│第4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1.10.9 │91.11.5 │ │105.2.2 │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390 萬元│ │ │
│91執全 │ │,請求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91.10.25│ │ │ │
│3512 │ │9月30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 │ │ │ │
│ │ │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元為由,│ │ │ │ │
│ │ │聲請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 │ │ │ │
│ │ │之財產3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 │ │ │
│ │ │押。 │ │ │ │ │
├────┼─────┼─────────────┼────┼────┼──────┼────┤
│92裁全 │第5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2.3.11 │92.4.4 │ │105.2.2 │
│1297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 │390 萬元│ │ │
├────┤ │,請求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 │ │ │
│92執全 │ │年2月28日止,計5個月,相當│92.3.25 │ │ │ │
│798 │ │於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為由,│ │ │ │ │
│ │ │聲請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 │ │ │ │
│ │ │之財產3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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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