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普通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
二十五號將被告前開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四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二弄二號五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子公司台灣新聞報(以下簡稱兩報)在草創初期皆為台灣 省政府直接管轄及經營之省府派出單位,當時省政府為照顧員工之日常生活,除 實施實物配給外,另訂定補助省府公務員及省營事業所屬員工購建住宅貸款之辦 法,台灣新聞報的高階主管遂積極替報社員工興建住宅,並擬在員工入住後用賣 斷的方式過戶給該批受省政府補助購建住宅貸款之員工,後有新聞一村及新聞二 村的誕生,新聞一村因基地較小、較少員工入住,所以入住的新聞報員工在七十 年便順利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分割及所有權,而稍後入住新聞二村的員工卻因種種 問題無法取得其應有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兩報高階主管為了搪塞新聞二村員工 持續的履約要求,以各種理由移轉事情焦點,並因原告及台灣新聞報社在民國五 十八年左右,曾向被告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用以呈報台灣省 政府核准以被告及同棟大樓住戶之名義申請政府輔助購買住宅貸款以興建新聞二 村之地上物,致使被告於六十七年以後,凡是向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購買 國宅時,都會被以曾經向政府申請過補助購建住宅之理由而遭到國宅處駁回申請 ,且原告亦曾承諾被告受「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產處理辦法」之保障,而 獲得保障終身住用之權利,可見雙方並非依據民法之借貸關係,甚且台灣新聞報 從三十八年六月由台灣省政府撥款創辦迄今,一直都是國營事業,省政府虛級化 後,原告之上級管轄機構由省政府變為行政院新聞局,而原告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亦屬於國有財產,是本件應屬公法事件,非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之範圍等語為 由,認本件並非民事爭訟事件而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疇。二、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八O二號亦著 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之房屋,即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 段一一九四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二弄二號五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任職於原告所轄之臺灣新聞報社(被告任職該報社之起 迄期間為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因職務關係 獲准配住之房屋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依法命令退休事實書(自填表)」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再又原告所轄之「台灣新聞報社」與「甲○○○○社」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 臺灣省政府改隸於行政院新聞局,因原告公司官股佔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屬 公營事業,惟因民股約佔總股數百分之五點八七,所以原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 非國有財產等節,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董秘字第八八O八五四號 」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建版二字第一六九O三號」函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新版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七二、七三、九O頁),而堪認 定。
㈢觀之前開所述之「勞工依法命令退休事實書(自填表)」所載,被告適用退休法 規之條款為「勞動基準法」,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足見被告並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是被告並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又依上述㈡ ,台灣新聞報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前雖隸屬於台灣省政府,然該報社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之「行政機關」,而不得行使任 何公權力,是被告因任職於該報社而獲配宿舍,亦難認係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再原告雖係公營事業,惟原告係依據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則參諸上揭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 件應屬有關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疇 ,故屬於普通法院之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本院對本件 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轄台灣新聞報社任職之員工,在任職期間由原告提 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依據行政院發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及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 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休,依上開規定 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被告就配住之宿舍即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自應於規定期限內騰空歸還原告,詎被告拒不搬離,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雖於相當期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被告之前所 提之書狀及被告前於發回更審前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則
以上開甲、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對於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狀態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律師函各乙份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認為對於 系爭房屋伊仍已獲得「保障終身住用之權利」,是雖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 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六張以觀,系爭房屋樓間間走廊已散落許多雜物,且該棟 大樓似呈現無人居狀之狀態,然因被告並未有拋棄占有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放 棄對於系爭房屋支配管理之意思,故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仍 有隨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可能,是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狀態下之事實應堪認 定。厥為本件之爭點者乃在於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告所轄之台灣新聞報社期間,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惟被告 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休,且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新聞報社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83)新人字第八三一O八三號通知及上 述勞工依法命令退休事實書(自填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 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八O二判例要旨參照 )。查就系爭房屋之借貸並未定有借用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且系爭房屋確係被告當初因「職務關係」始獲准配住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 則系爭房屋既屬被告因職務關係所獲配住之宿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約定,自 應依循原告內部有關宿舍管理辦法及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次查,「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之規定 ,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適用之。」,行政院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第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現仍屬「公營事業」,已如前述,是有關原告公 司之事務管理,自有該規則之適用。又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 ,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之規定,是各機關或公營事業之人員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後,因調職、 離職及退休等原因而不具有任職關係時,其與管理宿舍之機關間所成立之使用借 貸關係消滅,依事務管理規則,應返還宿舍。被告既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一 日退休,故被告任職台灣新聞報社期間,所獲配住之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即視為 業已使用完畢,對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已因退休而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原告即得訴請被告遷 讓並交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伊應受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 六0一三所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保障,而有終身 住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前開管理辦法所示,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即對管理宿舍之機關所為管 理宿舍之指示,及說明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說明,並非賦予實際占有宿舍者以之對 抗管理機關收回宿舍之權能,亦無被告所辯「賦予終身住用系爭房屋權利之規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故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 爭房屋占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原告係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請求本院審理,是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併予裁判,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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