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慶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 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2 月3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即為147, 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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