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三一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沈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三一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六個月內,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附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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