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德名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許天仁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高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天仁為原告之遠房親戚,被告高景山為許 天仁前丈人。被告自民國91年起向原告誆稱:願將被告高景 山任職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之退休金 及被告高景山配偶之勞保退休金與被告許天仁之人壽保險金 ,均轉讓予原告。嗣後被告許天仁即以辦理上開退休金轉讓 手續為由,要求原告支付金錢,期間有自稱陽明海運「林明 山經理」、「余經理」、「陳律師」、「朱律師」及「副理 」等人,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原告交付金錢,上開金 錢大部分均係由被告許天仁到原告住家附近取走,其餘則是 原告匯款至被告許天仁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事件詐騙事件 ),迄於102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取走13,844,000元,惟 被告卻未將上開退休金、勞保退休金及人壽保險金轉讓與原 告,原告直至102年12月始知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善良, 夥同其他人扮演公司員工、律師等角色,造成原告受有鉅額 金錢損害,顯係共同詐欺,核被告所為應屬侵權行為,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詐騙時間超過請求權時效10年 之附表序號1至8之金額後,原告共被詐騙9,799,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5項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 額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天仁則以:伊與父親許全興係以承接裝潢工程為業, 原告係與許氏父子合作之裝潢師傅,91至94年間,許氏父子 偶因工作上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約100萬元至150萬元,嗣 後雙方陸續交付金錢,或為清償,或為借貸,即起初雖係許 氏父子向原告借貸,然之後均係許氏父子交付金錢予原告, 多年來許氏父子所交付之款項,早已超過所借貸之金額。詎 原告竟心生歹念,杜撰不實之事實,接連提出刑事告訴及民 事求償,然觀其內容實屬荒誕,均無足採。又被告並未表示 願將被告高景山任職於陽明海運之退休金及其配偶之勞保退 休金、被告許天仁之人壽保險金轉讓予原告,且未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原告收取13,844,000元等語置辯。綜上,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景山則以:伊與原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伊不清楚原 告與被告許天仁間金錢往來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許天仁為原告之遠房親戚,被告高景山為許天仁前丈人 。
⒉被告許天仁有開立原證1、原證4及原證6本票。 ⒊98年1月6日原告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許天仁。 ⒋原證8、原證10、原證11及原告13錄音譯文均係原告與被告 許天仁間之對話內容。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㈡若無,被告二人有無夥同其他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 告?如有,原告受詐騙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然被告許天仁抗辯原告應於102年10月間即已 知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前配偶林月霞於 本院證稱:伊於102年10月間即有告訴原告被告許天仁係在 詐欺原告錢等語,然此僅係林月霞告知原告有可能遭受被告 許天仁詐騙之舉,無法據此即直接認定原告斯時即確定被告 許天仁有詐騙伊之故意及行為,參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2及13 ,原告於102年11月間尚有與自稱為林襄理及朱律師(朱顧 問)討論若原告願意支付30萬元即可獲得薪資證明云云,若 原告102年10月當時已確實知悉遭被告許天仁詐騙,為何102 年11月間仍允諾願意分期支付上開費用,是以,被告許天仁 辯稱原告於102年10月間知悉系爭詐騙事件云云,並不足採 。
㈡被告高景山有無夥同其他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如 有,原告受詐騙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景山有參與系爭詐騙事件主要係以被告高景 山曾經任職陽明海運,若被告高景山未參與系爭詐騙事件, ,則與原告通話之人怎知陽明海運公司內部情形,故認被告 高景山有參與系爭詐騙事件云云。則為被告高景山否認參與 系爭詐騙事件,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 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 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 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著有明文。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高景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其受 至少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此已為被告高景山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高景山與系爭詐騙事件之 施行者間有犯意聯絡盡舉證之責。
⑶惟原告自承從未曾見過被告高景山,也未曾將附表之款項交 付予被告高景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97頁),參以原 告亦未提出其所稱:「林明山經理」、「余經理」、「陳律 師」、「朱律師」及「副理」等人為被告高景山所假扮,實 難認被告高景山確有共同參與系爭詐騙事件。況陽明海運為 我國大型知名之船舶運送公司,不管是原告或真正實施詐騙 之人應可輕易查詢該公司經理為何人,尚難僅依原告推測被 告高景山任職在陽明海運即認被告高景山有共同參與系爭詐 騙事件。是以,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實難認原告已就被 告高景山就系爭詐騙事件與被告許天仁有犯意聯絡乙節盡證 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高景山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 證責任,則被告高景山自無庸就原告於系爭詐騙事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景山連帶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許天仁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如有,原告受詐 騙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民法上之詐欺,係指詐
欺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表意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91年起至102年止,陸續共交付13,844,000元現 金予被告許天仁,並提出被告許天仁簽發本票3紙、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錄音譯文、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 證明書、林月霞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影本、動產質押單影 本、、林月霞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簽發本票、陳書彬 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書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工還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收據、郵政國內匯單執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查:
⑴被告許天仁僅承認自原告及林月霞處收取附表編號3、16、2 9及33所示之金額,共345,000元,其餘金額均否認曾向原告 或其家人朋友收取。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林月霞安泰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影本、動產質押單影本、林月霞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原告簽發之本票、陳書彬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 本、陳書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工 還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等資料,惟上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月霞或陳書彬間,確實有金錢轉帳或匯款 往來之事實資料,然而,原告與林月霞及陳書彬既曾為家人 ,帳戶內互為金錢往來應屬正常,何況,有關帳戶間之轉帳 、匯款之往來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買賣、借貸、資金調 度或為節稅等等,實難僅依上述證據即認定林月霞及陳書彬 提款之現金均係交付予原告,或認定林月霞及陳書彬匯款至 原告帳戶現金,原告均有轉交被告許天仁,逕認被告許天仁 有詐騙原告鉅額現款之舉。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許天仁確實有收取前開345,000元之證據,則原 告主張伊有遭被告許天仁詐騙而交付高達1,384餘萬元云云 ,是否為真,誠屬可疑。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許天仁允諾轉讓被告高景山在陽明海運 之退休金、被告高景山配偶之勞保退休金與被告許天仁之人 壽保險金云云,惟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許天仁僅係遠親關係, 並非至親,被告許天仁為何願意無償要將其本人之保險金及 被告高景山與其配偶退休金轉讓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許 天仁陸續以為辦理退休金轉讓需繳稅、找保證人支付保證金 、成立公司才能領取該筆退休金需要借牌費用、辦理退休金 要繳交保證金及要支付承辦人員之費用等理由,要求原告匯
款云云,惟原告自承國小畢業,受過一定教育,且從事木工 裝潢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伊怎會不知員工得否領 取退休金與員工是否繳納所得稅、成立公司、繳納保證金或 是否有動產完全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理由,實 難採信。倘被告許天仁斯時確向原告允諾轉讓上開權利,且 已多次收取原告支付鉅額款項,為何原告未曾要求被告許天 仁簽署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被告許天仁有收取款項或同 意轉讓上述債權以保障自身權益?又原告長達10餘年期間, 亦未曾向陽明海運或被告高景山或被告高景山配偶求證被告 許天仁允諾之事是否為真?況原告偵訊時自承被告許天仁告 知伊被告高景山退休金為600餘萬元,被告高景山配偶退休 金100萬元等語。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高景山及其配偶退 休金合計僅700餘萬元,為何原告會願意支付高達1,300餘萬 元現金予被告許天仁?原告所主張,在在與常情有違,要難 採認。
⑶此外,就原告提出之譯文,雖被告許天仁不否認譯文中自稱 經理、副理及律師之人均係其本人,惟被告許天仁辯稱係原 告為能順利向林月霞借款,而要求其配合陳述譯文內容等語 。衡情,縱被告許天仁曾陳述上開內容,惟承上所述,原告 並未提出伊確實有交付被告許天仁1,300餘萬元之證據,尚 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遽認原告有交付被告許天仁1,300餘萬 元現金,且係遭被告許天仁詐騙。雖證人林月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許天仁有以可領取被告高景山退休金及被告許天 仁之保險金為由,要求原告支付現金或購買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5-58頁),惟證人林月霞上開證詞,僅係聽原告 轉述,並非親聞親見原告有交付千萬餘元之現金予被告許天 仁,則證人林月霞之證詞,要難為不利與被告許天仁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天仁之上開行為係對其所為之詐欺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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