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6179號
KSEV,93,雄簡,6179,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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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七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仁興即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七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盈吉
  法院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概括承受人)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 十條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固以被 告李仁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 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尚失 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育秀
法 官 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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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