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4號
KSDV,105,訴,218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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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蘇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12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11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伊女兒陳麗美及訴外人 即伊鄰居鮑友元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96分之 1 ,合計96分之2 ,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有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4分之12),被告為系



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共11平 方公尺。
㈢被告增建系爭增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㈣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增建為被告所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11平方公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第63至64頁),堪以認定 。而系爭增建部分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進行測量,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為11平 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397400 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89至 90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至被告雖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2 ,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無庸拆 除系爭增建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獨自占有使用,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予以拆 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乃拆除系爭增建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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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