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黃鈺絢
訴訟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12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共10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希望與原告協商 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人。
㈡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共10平 方公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增建部分為被 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而系爭增建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進行測量,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占用面積為10 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39740 0 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4至103 頁、第 106 至107 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部分予 以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系爭增建部 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乃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性質上 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