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三四號,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三專字第二三七OOO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訴外人羅國峰擔保汽車借 款之債務,遂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徐波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地 號一三四號,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年間辭世,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協議後,由於原告單獨繼承土地,而訴外人羅國峰則已於前述最高限額抵 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清償被告上述汽車借款,惟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均未置理。故爰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 決。
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於原告前開之主張則未爭執。二、經查,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波於八十四年間,為訴外人羅國峰擔保 汽車借款之債務,遂與被告約定,由徐波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二十八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三專字第二 三七OOO號」收件,於同日作設定登記,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抵押權權 利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及羅國峰已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上述之汽車借款債務;與伊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年間辭世,伊 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後,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三專 字第二三七OOO號」收件,於同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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