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陳○○、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母陳○○、李○○(以下合稱陳 ○○等2 人)先前因經營○○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藥局 )資金周轉需求,自民國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於 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數次,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 000 元,李○○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困難,無法兌現支票,遂 由被告二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承擔父母之借款 債務。附表所示借款經扣除利息先扣數額(即附表編號1 、 3 ⑴、4 ⑴)、被告以藥品及休旅車交付原告而抵償之100, 000 元,及附表編號8 所示原告不在本件請求之162,500 元 後,被告尚積欠3,571,000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57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4,000,000 元之借貸合意,原 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又系爭借據乃原告向陳○○等 2 人追討借款債務時,強令被告所簽,系爭借據文義與原告 主張之借款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未表明被告願意承擔父 母債務之意思,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已有意思合致。縱認系 爭借據性質上為債務承擔契約,亦應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
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在刑事偵查中陳稱:附表 編號4至10係投資款非借款,系爭借據亦未就投資款為特別 約定等情,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屬無據。此 外,附表編號1、3、4以現金交付部分,均為利息之預扣, 且陳○○等2人未曾自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5、8所示現金 ,上開款項均非陳○○等2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債務承 擔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102 年6 月17日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 。
2.附表「匯款」欄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匯入○○藥局○○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錢。 3.陳○○為○○藥局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爭點:
1.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 2.若為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 1.原告雖以被告所簽系爭借據名為「借據」為由,而以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語。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足參。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 立借貸關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仍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
⑵依系爭借據之內容:「茲立據人陳○○、陳○○于101 年8 月29日陸續向王○○小姐借款共計260 萬元,又於102 年4 月陸續再向王○○小姐借款140 萬元,統計400 萬元,借款 人陳○○、陳○○開立支票、本票為憑,支票到期日即為還
款日,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 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為表信 守誠意,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陳○○、陳○○)」(本 院卷一第6 頁),而被告雖簽立本票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7-11頁),然依前揭說明,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 明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況原告自承:本件是陳○○等2 人 向我借款,他們說要經營藥局,要有週轉金,分次來向我借 款,102 年7 月10日李○○打電話來說,她還不出來要倒了 ,所以我跟我姊王淑華趕去○○藥局,李○○已經跑了,只 剩下陳○○及被告二人,我請王淑華寫借據,由陳○○確認 同意,由被告二人當場簽名蓋章承認該借款等語(本院卷二 第8-9 頁背面),核與陳○○等2 人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因經營○○藥局向原告借款,原告將款項匯至○○藥局 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1 背面-222頁),可知陳○○ 等2 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匯款至○○藥局帳戶而為 借款交付,堪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並非被告 ,則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
2.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為承擔陳○○等2 人 之債務,然被告否認之,辯稱: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不符,與 原告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經查: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 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 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 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債務承擔乃第 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 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 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生效。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自應就被告同意將債務人之債務移轉 予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陳○○等2 人之債務移轉予己之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承認借據為其等親簽,且二人均為大學畢業( 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背面),依其學識應無不知系爭借據上 之借款、借款人等文義,卻均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承認 其等為借款人。又陳○○為○○藥局之負責人,陳○○於簽 立系爭借據後就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提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抵押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陳○○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2-176 、241-243 頁)。陳○○、 李○○、陳○○、陳○○復委由達諾法律事務所提出債務清 償計畫書,其中明確記載「民間借貸」,且還款條件之一即 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可資為佐(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是向原告承擔父母借 款債務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願意 承擔父母之債務,應堪採認。至被告抗辯係遭原告強令簽下 系爭借據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若為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
1.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 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 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 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借據雖記載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云云,然原告自承有利 息先扣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 頁),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告復爭執所承擔之債務範圍及金 額,則原告仍須就其與陳○○等2 人間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 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之責,且須為被告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已存在之消費 借貸債務為限。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偵查中自承:借款僅有90萬元,102 年4 月3 日(按:指附表編號4 )以後的都是投資款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 背面頁),惟原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是被告父 母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在偵查中供稱是投資款, 僅是要將錢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被告父母在 偵查中亦陳稱為借款之情相符,堪認原告匯款予藥局帳戶之 金額,均為原告借予被告父母之款項,被告抗辯並非借款, 並非可採。
⑶本件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有系爭借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主張應為102 年7 月17日之誤載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依附表編號9 所示之
102 年7 月1 日268,500 元及編號10所示之102 年7 月8 日 268,500 元,原告匯款予○○藥局之時間,均在系爭借據簽 立之後,被告承擔債務時,上開債務尚未發生,自不在其承 擔債務之列,原告執系爭借據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 537,000 元(268,500 +268,500 =537,000 ),即無理由 。
⑷編號2 之100,000 元:原告雖提出自己存摺之交易明細及陳 ○○、陳○○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之本票、陳○○所簽立 到期日為102 年2 月19日之支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3-34 頁 ),而可佐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現金提款100,000 元及被 告簽立本票、支票之事實,然原告領出現金之日為101 年12 月20日與被告簽立本票是在101 年12月18日有所歧異,被告 復否認有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之金額 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⑸編號5 之226,000 元:原告則提出訴外人大成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現金支出 120,000 元、102 年4 月24日現金支出116,000 元之存款存 摺內頁及陳○○、陳○○於102 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本票 300,000 元、陳○○所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7 月21日、票面 金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二第43-46 頁),然 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姑不論現金支出者乃大成公司,而非 原告,參以被告開立本票之日係在現金支出日後之10數日, 難謂有何關聯性,原告復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父母之事 實,自難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有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被告就該債務為承擔。
5.綜前,經扣除上開4筆後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2,7 08,000元(計算式:3,571,000-{100,000 +226,000 + 268,500 +268,500 }=3,571,000 -863,000 =2,708,00 0 )
6.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之簽立者,為陳○○及陳○ ○,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系爭借據之責任 ,故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70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0月1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現金交付或匯款 │備註 │
│ │ │ │ │ │
├──┼───────┼─────┼─────────┼─────────┤
│1 │101年8月29日 │⑴ │⑴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 │
│ │ │45,000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原告自承利息預扣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
│ │ ├─────┼─────────┼─────────┤
│ │ │⑵ │⑵匯款 │ │
│ │ │455,000 │ │ │
├──┼───────┼─────┼─────────┼─────────┤
│2 │101年12月18日 │100,000 │現金交付 │ │
├──┼───────┼─────┼─────────┼─────────┤
│3 │102年1月2日 │⑴ │⑴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 │
│ │ │31,500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原告自承利息預扣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
│ │ ├─────┼─────────┼─────────┤
│ │ │⑵ │⑵匯款 │ │
│ │ │268,500 │ │ │
├──┼───────┼─────┼─────────┼─────────┤
│4 │102年4月3日 │⑴ │⑴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 │
│ │ │90,000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原告自承利息預扣 │
│ │ │ │ │(卷二第9 頁) │
│ │ ├─────┼─────────┼─────────┤
│ │ │⑵ │⑵匯款 │ │
│ │ │1,447,500 │ │ │
├──┼───────┼─────┼─────────┼─────────┤
│5 │102年4月24日 │226,000 │現金交付 │ │
├──┼───────┼─────┼─────────┼─────────┤
│6 │102年4月25日 │279,000 │匯款 │ │
├──┼───────┼─────┼─────────┼─────────┤
│7 │102年4月30日 │358,000 │匯款 │ │
├──┼───────┼─────┼─────────┼─────────┤
│8 │102年5月2日 │162,500 │現金交付 │原告未請求(卷二 │
│ │ │ │ │第27頁 ) │
├──┼───────┼─────┼─────────┼─────────┤
│9 │102年7月1日 │268,500 │匯款 │ │
├──┼───────┼─────┼─────────┼─────────┤
│10 │102年7月8日 │268,500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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