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五八八號
原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標得被告發包之 「前鎮河上游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八月五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按實做數量結算,及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開工次日起十日內正式開 工,並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簽約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原 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系爭工程河道斷面測量會勘,以為淤沙清疏數量及結算依據, 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系爭工程借用「紅毛港遷村安置用 地內編號文中(一)之土地」作為淤沙處理場地之協調會,然因該地之管有機關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不同意借用,以致完工期限雖已屆至,被告仍無法通知原告開 工,原告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同意變更施工方法,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正式開工,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初驗、三十一日驗收完成 。而系爭工程之合約工期為八十七天(自訂約日次日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實際施工工期為五十八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並未逾期,豈料被告於工程結算時,竟認定原告 逾期七十二天,扣留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爰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扣留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就淤沙處理場地應自行負責取得,若該場地屬 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有,則由被告協商處理取得,然被告不負一定取得之義務 ,而被告已依約善盡協商處理責任,原告既因無法借得前開場地,自應變更施工 方法,依約進行施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 日完工,逾期七十二天,被告自得自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留逾期罰款二十 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招標、訂約、測量會勘、召開協調會、開工、完工、驗收及 扣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測量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公函 、開工報告、竣工報告、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據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之契 約補充說明書記載,淤沙處理場地應由原告於訂約後覓妥取得,而堪認被告所辯 原告自負取得淤沙處理場地之義務一情為真,然縱認原告應自負未能自行取得淤 沙處理場地之責,但該責任之法律效果是否即為被告所扣留之逾期罰款;申言之 ,被告既於完工期限已屆至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未行使或保留任何契約上 權利,仍通知原告開工,則原告是否仍須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亦即於此情形 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關於期限約定之效果如何,此乃本件之爭點所在。四、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二十條分別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之 次日起算十日內正式開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原告逾期開工或開 工進度遲緩,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原告因未能取得淤沙處理場地,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變更施工方法時,本件系爭工程已屬逾期狀態,被告依約有終止或解 除契約之權利,惟被告並未行使或保留此契約權利,仍通知原告開工,此時,應 認完工期限之約定已屬不能成就,蓋無論工程如何施作進行,已確定逾期;換言 之,期限約定之目的在於明白規範逾期責任之有無,本件卻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 後始通知開工,完工期限約定之規範目的已屬不能達成,該約定自無任何契約上 法律效果可言;從而,認定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即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何,依 誠實信用原則,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計算,查系爭契約本約定於被告通知開 工之次日起算工期,則應以本契約成立生效翌日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即被 告最早可於契約生效日通知開工),至原約定完工期限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計八十七天,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工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完工 ,實際施工工期為五十八天,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並無 逾期情事,是被告自無法自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留逾期違約金,被告所辯 ,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留之 逾期違約金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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