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8號
KSDV,105,訴,2158,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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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鍾志崗
      周侑增
被   告 陳淑卿
      陳尚志
      陳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全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 人陳全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 分割(見本院105 年度鳳司調字第114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就被繼承人陳全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經 核原告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之代位及 繼承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73 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 年度促字第5265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嗣陳淑卿與其母、弟即被告陳素吟陳尚志繼承(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全明(於105 年1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陳淑卿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 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卿



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全明之系爭遺 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對陳 淑卿有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陳明全於10 5 年1 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其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淑卿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高市地 ○登字第10571075500 號函暨附高雄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105 年○地 字第011300號登記申請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分處105 年11月18日高市稽○房字第105910 1992號函暨函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課稅明細 表、105 年12月23日高市稽○房字第1059103610號函暨附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陳淑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63至143 頁、第149 頁、第15 1 至161 頁、第181 至193 頁、第305 至309 頁、財產所得 資料附本院證物存置袋)。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綜上 ,陳淑卿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而陷於無資力,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陳淑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淑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 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確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公平性等原則,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46條規定,代位行使 陳淑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 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者,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 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淑卿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全明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區○○段 │61.21 平方公│360 分之16 │由被告各按│
│ │0000-0000 地號土地 │尺 │ │應繼分3 分│
├──┼───────────┼──────┼──────┤之1 比例分│
│2 │高雄市○○區○○段 │1,999.76平方│100000分之 │割為分別共│
│ │0000-0000 地號土地 │公尺 │11854 │有 │
├──┼───────────┼──────┼──────┤ │
│3 │高雄市○○區○○里○ │略 │100000分之 │ │
│ │鄰○○街○巷○號建物(│ │20000 │ │
│ │未保存登記) │ │ │ │
├──┼───────────┼──────┼──────┤ │
│4 │高雄市○○區○○里○ │略 │全部 │ │
│ │鄰○○街○巷○號建物(│ │ │ │
│ │未保存登記)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陳淑卿│3分之1 │
├──┼───┼─────┤
│2 │陳素吟│3分之1 │
├──┼───┼─────┤
│3 │陳尚志│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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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