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04號
KSDV,105,訴,2104,201708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金寧偉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金曉薇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黃照鳳 
      趙善良 
      林玫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576 元,暨自民國 104 年8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得知被告林玫 君曾經手如附表編號25所示基金交易,乃於106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林玫君為被告,並於106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㈠聯邦銀行、金曉薇、黃 照鳳及趙善良應連帶給付原告3,053,752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 邦銀行、金曉薇黃照鳳林玫君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 10,000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邦銀行、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436,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經核原 告主張均為聯邦銀行未經伊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信託



帳戶(下稱系爭C 帳戶),且擅自撥用伊於聯邦銀行苓雅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A 帳戶)、 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內之存款,投 資如附表所示之基金及債券,致伊受有系爭A 、B 帳戶存款 減少之事實,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金曉薇與伊間為親戚關係,並於聯邦銀行苓雅分 行擔任業務員。伊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僅開立系爭A 、B 帳 戶,並未授權訴外人即伊母親金趙淑英代理向聯邦銀行開立 系爭C 帳戶。詎金曉薇於95年10月24日向金趙淑英施以詐術 ,佯稱親人可代為開戶等語,致金趙淑英陷於錯誤,未經伊 同意而拿取伊印章擅自開立系爭C 帳戶,並自96年1 月22日 起至97年7 月26日止,由系爭A 、B 帳戶存款中扣款作為投 資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基金及債券,前後撥用18,962,8 00元、日幣3,436,500 元、澳幣1 萬元,致系爭A 帳戶於97 年12月21日僅餘澳幣655.11元,系爭B 帳戶於97年12月24日 僅餘37,579元,伊因而減少存款3,053,752 元、日幣3,436, 500 元及澳幣1 萬元,聯邦銀行自應返還上開寄託物。又縱 伊與聯邦銀行間成立系爭C 帳戶契約,然伊未於96年6 月5 日親自填寫「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下稱系爭 分析表),聯邦銀行亦未依照伊應承受之風險,選擇適當之 投資商品,聯邦銀行自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 意事項」第8 條第2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聯邦銀行未經伊親自簽名即受理開 戶,並擅自挪用系爭A 、B 帳戶存款,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金曉薇趙善良黃照鳳及林玫 君經手歷次基金交易,均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林玫君均為聯邦銀行之受僱人,聯邦銀 行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478 條、第544 條、第 602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三、被告方面:
金曉薇則以:系爭C 帳戶係金趙淑英語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姐 金美岑攜帶蓋用原告印鑑章之申請書及印鑑卡至聯邦銀行開 戶,並表示經原告授權辦理開立系爭C 帳戶,故伊並未施用 詐術,且伊未經手系爭C 帳戶開戶手續,亦未處理系爭A 、



B 帳戶撥款業務,伊僅係推薦人員,並非實際承辦人員。又 如附表所示各次信託交易申請書均蓋有原告所留存之系爭A 、B 帳戶印鑑章,且附表所示基金及債券均已回贖,並無原 告主張受有存款減少損害之情事。再者,聯邦銀行按月均有 寄送帳單至原告住處,而原告亦於100 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回贖基金及退還帳戶管理費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C 帳戶,遲至今日始為請求,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聯邦銀行、趙善良黃照鳳林玫君則以:系爭C 帳戶開戶 申請書及交易申請書均蓋用原告留存之系爭A 、B 帳戶印鑑 章,且申辦人又是原告母親,因而認為係經原告授權開戶及 用印。而系爭分析表則係金趙淑英金美岑蓋用原告印章後 攜帶前來銀行辦理,並表示業經原告同意授權,而附表所示 之基金交易於贖回時大多有獲利,原告實無損失,其等並無 過失。再者,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即曾至聯邦銀行辦理基 金回贖手續,對於系爭C 帳戶相關交易應早已知悉,顯已罹 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系爭A 帳戶及系爭B 帳戶。 ㈡金曉薇與原告有親戚關係,金趙淑英為原告母親、金美岑為 原告胞姊。
金曉薇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擔任櫃台行員職務,負責台幣、 外幣存款。黃照鳳為苓雅分行行員兼理財專員,辦理信託帳 戶開設及基金買賣業務。趙善良林玫君均為苓雅分行襄理 ,負責主管信託、基金之覆核業務工作。
㈣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系爭C 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卡, 及信託交易申請書左頁之風險評估告知及右頁上端委託扣款 投資授權書,右頁下端之委託人申明印鑑,均與系爭A 、B 帳戶留存聯邦銀行之印鑑相符。
㈤系爭B 帳戶有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附表所示基金, 系爭A 帳戶於96年7 月6 日匯出日幣1,012,500 元、96年7 月17日匯出日幣2,424,000 元、97年3 月31日匯出澳幣1 萬 元。
五、本件爭點:
金曉薇是否盜用原告印章而開立系爭C 帳戶、動用及撥用系 爭A 、B 帳戶內之存款?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澳



幣1 萬元、日幣0000000 元?
㈢被告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林玫君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聯邦銀行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金曉薇是否盜用原告印章而開立系爭C 帳戶、動用及撥用系 爭A 、B 帳戶內之存款?
⒈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自己 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 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查系爭C 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證 明卡、附表所示各次投資信託交易申請書及委託扣款投資授 權書上所蓋「金寧偉」之印文,均與系爭A 、B 帳戶留存聯 邦銀行之印鑑相符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98 頁),復經本院細核比對卷附印鑑卡、系爭C 帳戶申請 書、印鑑證明卡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投資信託交易申請書內之 原告印文,樣式均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2 頁、第 241 至259 頁),堪認系爭C 帳戶申請書、印鑑證明卡及如 附表所示各次投資信託交易申請書內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該系爭C 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上開信託申請書即 應推定為真正,除原告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 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未將系爭A 、B 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任何 人使用。伊直到104 年5 月才發現系爭C 帳戶,經詢問金趙 淑英之後,金趙淑英表示係金曉薇打電話叫伊去蓋章作業績 ,因為金趙淑英相信金曉薇是自家親戚,故將印鑑交給金曉 薇用印,然金曉薇實際在什麼文件上用印,金趙淑英並不知 悉等語,固援引證人即原告母親金趙淑英、原告胞姐金美岑 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金趙淑英於本院證稱:當初 伊不是專程去開立系爭C 帳戶,因為聯邦銀行的人推薦,且 金曉薇騙伊說可以代替原告開戶,所以伊才開戶,當時金美 岑有陪同在旁,金曉薇沒有拿開戶申請書給伊或金美岑看, 原告印章是伊交給金曉薇去蓋,申請書上「金寧偉」是金美 岑寫的,原告並不知道伊有開立系爭C 帳戶。因為金曉薇



薦伊買群益安穩基金,系爭C 帳戶開戶當天有進行交易購買 群益安穩基金。除了開戶那天那筆基金外,之後金曉薇會打 電話給伊,叫伊去補蓋章,伊就去補蓋章,他沒有給伊看是 什麼文件,也沒有說用印是要做什麼的,因為我們是親戚, 伊信任他,認為他應該不會騙伊。有時伊將印章交給金美岑 去銀行,金美岑也是交給金曉薇用印,伊沒有看過信託交易 申請書,沒有在上面用印,都是伊拿印章給金曉薇蓋的。印 象中好像有收受過聯邦銀行寄送原告名下帳戶對帳單、基金 損益表等通知,但伊是家庭主婦,也看不懂,所以沒有注意 看。伊習慣上將全家的存摺、印鑑放在一個小袋子,去銀行 辦事就會一起帶去,頂多是整理存摺,伊沒有提領或轉匯過 系爭A 、B 帳戶內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20 頁 );證人金美岑於本院證稱:開立系爭C 帳戶當時,伊有在 場,有見過信託帳戶申請書,上面金寧偉的部分是伊簽名的 ,但是伊不知道是信託帳戶,伊簽名的時候當時並沒有填載 信託帳戶的編號,伊也沒有問金曉薇關於帳戶的性質為何, 伊只是單純簽名,印章則係母親交給金曉薇用印。我們家的 習慣是將全家的存摺及印章放在同一個袋子,如果金趙淑英 交代伊去銀行,就會將袋子交給伊,伊去銀行的時候,如果 金曉薇說要原告或母親的印章補蓋文件,伊就會將印章交給 金曉薇,但伊不知道金曉薇到底蓋了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 至130 頁)。經核金趙淑英金美岑上開證述, 可知原告家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同放在一處,且金趙淑英曾 攜帶系爭A 、B 帳戶存摺及印鑑鑑前往銀行,並將原告印章 交予金曉薇用印;佐以原告陳稱:依照伊家人習慣,大家會 將帳戶存摺、印鑑及相關身分證件放置在父母房間內特定抽 屜,系爭A 、B 帳戶亦放置在該抽屜內,伊曾於93年、94年 間各匯500 萬元、500 萬元至系爭B 帳戶內,亦曾委託金趙 淑英代為購入日幣,其他只有請金趙淑英整理存摺或續作定 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在卷相互以觀,堪認原告 將系爭A 、B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金趙淑英保管。其次,系 爭B 帳戶於95年10月23日餘額為8,895,811 元,於同年10月 24日及同年月25日因「基金款項」而各匯出250 萬元;自96 年1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17日止間,除有附表所示申購基金 而扣款外,曾於96年1 月22日匯出541,800 元、96年3 月20 日匯入251,5286元、96年5 月9 日匯入9,913 元、96年5 月 30日匯入2,522,509 元、96年6 月6 日匯入9,913 元、96年 7 月11日匯入9,913 元、96年8 月14日匯入115,384 元、96 年10月15日匯入46,154元,並於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4 月 8 日止間有多筆小額基金扣款,又附表編號所示投資基金及



債券辦理回贖金額均係匯入系爭A 、B 帳戶(如附表備註所 示),而系爭B 帳戶於回贖金額匯入後,先後於96年10月24 日轉帳匯出260 萬元、97年7 月15日匯出240 萬元,另系爭 A 帳戶亦於96年12月7 日曾辦理美金40874.33元外匯定存等 情,有系爭A 帳戶94年5 月25日至105 年11月15日止間對帳 單、系爭B 帳戶94年5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間存摺 存款明細表、系爭A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 1 至285 頁、第264 至280 頁)在卷可積,可見系爭B 帳戶 於96年1 月22日之前即有因投資基金而有扣款情形,且系爭 B 帳戶除附表所示基金交易外,亦有其他轉帳匯款、小筆基 金投資交易,往來頻繁,並非如金趙淑英所述,其未曾提領 系爭A 、B 帳戶內之存款或辦理任何交易,則金趙淑英此部 分證述與上開帳戶對丈單及明細表所載內容顯不相符,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參以金趙淑英為原告之母親、金美岑為原 告之胞姐,其等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乃人之常情,自不能 僅以其等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佐以金趙 淑英於96年間即有申購基金之經驗乙節,有金趙淑英信託資 金報告書(見本願卷二第178 至179 頁)在卷可參,且其與 金美岑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不知金曉薇辦理 何等業務而需用印,怎可能無端交付原告印章,且未察看相 關文件即任由金曉薇隨意用印,而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其等 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尚難僅憑金趙淑英金美岑之證詞 即認金曉薇係盜用原告之印章。
⒊又原告於本院自承:伊曾於93年、94年間各匯500 萬元、50 0 萬元至系爭B 帳戶內等語乙如前述,則原告對系爭B 帳戶 內存有大筆資金乙事,應知之甚詳。佐以原告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已記載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給付總額948 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5 月17日 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0289號函檢附原告99至104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8 頁)在卷 相互以觀,是原告遲至100 年間繳納綜合所得稅時應可知悉 名下設有系爭C 帳戶,倘原告確無辦理系爭C 帳戶,並投資 附表所示基金,則早於100 年間即可察知此情,並向聯邦銀 行反應,豈會遲至104 年或105 年6 月4 日提起本訴前,長 達近5 年期間均未向聯邦銀行表達上情,或主動查詢系爭A 、B 帳戶餘額?足徵原告確有授權金趙淑英辦理系爭C 帳戶 ,並申購附表所示基金及債券。從而原告主張未授權金趙淑 英代理開立系爭C 帳戶及撥用系爭A 、B 帳戶存款,伊係遭 金曉薇盜用印鑑章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02條、第47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



第226 條、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返還3,053,752 元 、日幣3,436,500 元、澳幣1 萬元?
⒈按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103 條、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 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 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 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 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 關亦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 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965號判例、68年第6 次及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C 帳戶為信託帳戶,每次申購基金仍需另行填寫 信託交易申請書,附表所示各次信託交易申請書均載明如欲 授權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應在交易申請書內所載扣款投資授 權書欄位填寫存款帳戶帳號及扣款金額,並以該授權書替代 指定扣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且應蓋用扣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等 情,有附表所示各次信託交易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 259 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授權書之原告印文與系爭A 、B 帳戶留存聯邦銀行之印鑑相符,係屬真正乙節已如前述;參 以金趙淑英金美岑為原告之母親及胞姊,其等持有保管系 爭A 、B 帳戶印鑑章,且附表所示基金投資後之配息、回贖 均係撥入原告系爭A 、B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9 頁 ),則聯邦銀行依金趙淑英金美岑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 及附表所示投資基金受益人即為原告等情,認金趙淑英、金 美岑經原告授權代理開立系爭C 帳戶,並於信託交易申請書 上蓋用原告系爭A 、B 帳戶之印鑑章,難為其有違反「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開戶 審查原則。則金趙淑英金美岑代理原告於開戶申請書上之 「立約人簽章」欄簽名,並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向聯 邦銀行申請開戶及申購,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均 已有效成立。又附表所示各次交易申請書內所載扣款投資授 權書可替代取款憑條,且其上亦蓋用原告所留存系爭A 、B 帳戶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聯邦銀行依此自系爭A 、B 帳戶內進行扣款,自生清償效力,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聯邦銀行返還存款3,053,752 元、日幣3,43 6,500 元及澳幣1 萬元,即屬無據。
⒊按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 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 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 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 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 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 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表所 示之基金信託交易申請書上已記載申購基金或債券之名稱、 信託金額及風險等級,並於該投資標的下方載明:「投資風 險確認(風險承受度相符者免填):委託人瞭解本次欲申購 之投資標的風險等即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 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 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並於申請書末段記載 :「委託人茲聲明如下:……二、委託人承作本項交易時已 自行判斷與本項交易相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報酬、匯 率變動與各項法律、租稅、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其可能之結果 ,並自行決定委託人是否有能力承擔該等風險及就是否進行 本項交易作最終之決定。」;及各次信託交易申請書下方均 記載第一聯:營業單位留存(白)、第二聯:交委託人收執 (黃)等情,有附表所示各次投資信託交易申請書(見本院 卷一第242 至259 頁)在卷可稽,而按上開信託交易申請書 上之原告印文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在知悉投資標的 屬性及相關交易風險,並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情況下,本 於自主意思決定而為購買。又原告既授權金趙淑英以其名義 購買附表所示基金,並交付印章由金趙淑英蓋用,自不得再 以被告未與原告親自接觸為由,主張被告未評估原告之投資 屬性及風險承受度,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29 條 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返還3,053,752 元、日幣3,436,500 元 、澳幣1 萬元,即屬無據。
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林玫君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得否請求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聯邦銀行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金趙淑英金美岑經原告授權開立系爭C 帳戶,並簽訂信託 交易申請書,申購附表所示基金及債券,未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金曉薇盜用原告印 章或對金趙淑英使以詐術,是原告主張金曉薇黃照鳳、趙 善良、林玫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連聯邦銀行應與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林玫君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告對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恣無庸再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 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478 條、第544 條、第602 條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連帶給 付原告3,053,7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金曉薇黃照鳳林玫君連帶給付原告澳幣10,000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邦 銀行、金曉薇黃照鳳趙善良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436,50 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基金名稱│申購日期 │贖回日期 │備註 │
│ │ │(民國) │(民國) │ │
│ │ ├──────┼──────┤ │
│ │ │申購金額 │贖回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群益安穩│96年1月22日 │96年2月13日 │於96年1 月22│
│ │ │ │ │日扣款,於96│
│ │ ├──────┼──────┤年2 月14日將│
│ │ │1,500,000元 │1,501,408元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2 │聯邦債卷│96年1月23日 │96年3月19日 │於96年1 月23│
│ │ │ │ │日扣款,於96│
│ │ ├──────┼──────┤年3 月20日將│
│ │ │800,000元 │801,703元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3 │聯邦優勢│96年2月14日 │96年3月19日 │於96年2 月14│
│ │組合債 │ │ │日扣款,於96│
│ │ ├──────┼──────┤年3 月26日將│
│ │ │1,000,000元 │1,001,342元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4 │聯邦債卷│96年3月21日 │96年5月29日 │於96年3 月21│
│ │ │ │ │日扣款,於96│
│ │ ├──────┼──────┤年5 月30日將│
│ │ │4,060,000元 │4,070,688元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5 │交易大王│96年3月28日 │96年7 月11日│於96年3 月31│
│ │連動債 │ │ │日扣款991,32│
│ │ ├──────┼──────┤0 元,於96年│
│ │ │美金30,000元│991,320元 │7 月11日將贖│
│ │ │ │ │回金額匯入系│
│ │ │ │ │爭B 帳戶。 │
├──┼────┼──────┼──────┼──────┤
│ 6 │休閒大亨│96年5月30日 │96年10月15日│於96年6 月8 │
│ │ │ │ │日扣款2,307,│
│ │連動債 ├──────┼──────┤690 元,於96│
│ │ │美金70,000元│2,307,690元 │年10月15日將│
│ │ │ │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7 │富鼎台灣│96年6 月5日 │98年1月15日 │編號7 、8 共│
│ │活力 │ │ │同於96年6月5│
│ │ ├──────┼──────┤日共同扣款1,│
│ │ │1,000,000元 │355,790元 │312,000 元,│
│ │ │ │ │於98年1 月19│
│ │ │ │ │日將贖回金額│
│ │ │ │ │匯入系爭B帳 │




│ │ │ │ │戶。 │
├──┼────┼──────┼──────┼──────┤
│ │JF東協 │96年6 月5日 │96年7月19日 │編號7 、8 共│
│ 8 │ │ │ │同於96年6 月│
│ │ ├──────┼──────┤5 日共同扣款│
│ │ │300,000元 │321,131元 │1,312,000 元│
│ │ │ │ │,於96年7 月│
│ │ │ │ │25日將贖回金│
│ │ │ │ │額匯入系爭B │
│ │ │ │ │帳戶。 │
├──┼────┼──────┼──────┼──────┤
│ 9 │JF南韓 │96年6 月7日 │96年7 月6日 │於96年6 月7 │
│ │ │ │ │日扣款,於96│
│ │ ├──────┼──────┤年7 月12日將│
│ │ │300,000元 │322,810元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10 │元大店頭│96年6 月8日 │96年7 月3日 │編號10、11、│
│ │ │ │ │12共同於96年│
│ │ ├──────┼──────┤6 月8 日共同│
│ │ │300,000元 │324,478元 │扣款907,200 │
│ │ │ │ │元,於96年7 │
│ │ │ │ │月6日將贖回 │
│ │ │ │ │金額匯入系爭│
│ │ │ │ │B 帳戶。 │
├──┼────┼──────┼──────┼──────┤
│ 11 │元大多福│96年6 月8日 │96年7 月6日 │編號10、11、│
│ │ │ │ │12共同於96年│
│ │ ├──────┼──────┤6 月8 日共同│
│ │ │300,000元 │339,436元 │扣款907,200 │
│ │ │ │ │元,於96年7 │
│ │ │ │ │月11日將贖回│
│ │ │ │ │金額匯入系爭│
│ │ │ │ │B 帳戶。 │
├──┼────┼──────┼──────┼──────┤
│ 12 │富坦拉丁│96年6月8日 │96年7月19日 │編號10、11、│
│ │ │ │ │12共同於96年│
│ │美 ├──────┼──────┤6 月8 日共同│
│ │ │300,000元 │335,823元 │扣款907,200 │
│ │ │ │ │元,於96年7 │




│ │ │ │ │月24日將贖回│
│ │ │ │ │金額匯入系爭│
│ │ │ │ │B 帳戶。 │
├──┼────┼──────┼──────┼──────┤
│ 13 │富鼎台灣│96年6 月8日 │98年1月15日 │於96年6 月8 │
│ │活力 │ │ │日扣款1,006,│
│ │ ├──────┼──────┤000 元,於98│
│ │ │1,000,000元 │335,773元 │年1 月19日將│
│ │ │ │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帳戶。 │
├──┼────┼──────┼──────┼──────┤
│ 14 │富達泰國│96年6月14日 │96年7 月3日 │於96年6 月14│
│ │ │ │ │日扣款304,50│
│ │ ├──────┼──────┤0 元,於96年│
│ │ │300,000元 │329,112元 │7 月11日將贖│
│ │ │ │ │回金額匯入系│
│ │ │ │ │爭B 帳戶。 │
├──┼────┼──────┼──────┼──────┤
│ 15 │富達歐小│96年7 月6日 │100 年8 月8 │於96年7 月6 │
│ │型 │ │日 │日扣款203,00│
│ │ ├──────┼──────┤0 元,於100 │
│ │ │200,000元 │126,807元 │年8 月16日將│
│ │ │ │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帳戶。 │
├──┼────┼──────┼──────┼──────┤
│ 16 │德盛全球│96年7月11日 │96年9月27日 │編號16、17於│
│ │ │ │ │96年7 月11日│
│ │資源 ├──────┼──────┤共同扣款606,│
│ │ │300,000元 │317,262元 │000 元,於96│
│ │ │ │ │年10月8 日將│
│ │ │ │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17 │德盛德國│96年7月11日 │100 年8月8日│編號16、17於│
│ │ │ │ │96年7 月11日│
│ │ ├──────┼──────┤共同扣款606,│
│ │ │300,000元 │204,829元 │0 00元,於10│
│ │ │ │ │0 年8 月16日│
│ │ │ │ │將贖回金額匯│
│ │ │ │ │入系爭B帳戶 │




│ │ │ │ │。 │
├──┼────┼──────┼──────┼──────┤
│ 18 │元大店頭│96年7月17日 │96年7月25日 │編號18、19於│
│ │ │ │ │96年7 月17日│
│ │ ├──────┼──────┤共同扣款603,│
│ │ │300,000元 │328,932元 │600 元,於96│
│ │ │ │ │年7 月30日將│
│ │ │ │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19 │元大新主│96年7 月17日│100 年8 月8 │編號18、19於│
│ │ │ │日 │96年7 月17日│
│ │流 ├──────┼──────┤共同扣款6036│
│ │ │300,000元 │206,669元 │00元,於100 │
│ │ │ │ │年8 月11日將│
│ │ │ │ │贖回金額匯入│
│ │ │ │ │系爭B 帳戶。│
├──┼────┼──────┼──────┼──────┤
│ 20 │JF南韓 │96年7月26日 │100 年8 月8 │於96年7 月26│
│ │ │ │日 │日扣款2025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