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1320號
KSEV,93,雄簡,1320,200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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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О號
  原   告 丁○○(即鑫升攝影數位影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個人經營「鑫生攝影數位影像企業行」,經營黑白、彩色相片之放大沖 洗業務等項目,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攜帶其個人之油畫、陶藝、攝影 等作品請原告進行掃瞄SCAN、編排、完稿及輸出並列印成冊,以便被告 於六月間得以參加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博士班之甄試,期間原告並應被告之 要求於假日加班趕印,且於被告所要求之期間內完成,被告亦肯定原告所做 之品質,詎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估價單向被 告請款時,被告竟稱價格太高而拒不付款。然原告為被告製作此項工作前, 也曾為被告製作過二次,即有關於為成立「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相關資 料,被告對於輸出部分之單價金額為一百八十元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此次竟 諉稱價格太貴而不付款,顯係企圖推卸責任,迭經催討,並聲請調解,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在為被告製作此次輸出掃瞄前,曾與被告合作過二次,有先進行估價,讓被 告向承辦單位提出同意後始進行製作。被告僅是將光碟片交予其他廠商進行 估價,但被告請原告進行製作時是以整篇畫作約A3二倍大的油畫、水彩畫 作交予原告,先由原告進行拍照後,再進行掃瞄,復加以美工編排後做輸出 ,而掃瞄時尚須去除污點、修整,調整明暗對比、色調等,並非如被告所述



單純掃瞄,另輸出之價格是有加上美工編排(如做變形或加字)而訂出之費 用,且機器不同亦會影響價格。且被告原先所告知印製數量僅各須一本,隔 天五月二十八日又向原告要求再各加印一本,事後六月二日又再要求加印二 本,六月十三日再告知原告各加印三本,被告怎可以以一次共印幾本去估價 ?而印刷分成打樣及大量印刷,大量印刷的價格較便宜,被告怎可以挑斤撿 瘦之方式與買整車相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將攝影、油畫及陶藝等作品委託原告進行原稿掃瞄、 彩色輸出,並裝訂成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完成交予被告。然兩造 並未約定製作價格,原告來請款時,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價格卻高的令 人難以接受,有關「輸出」費用部分有爭議,如製作「乙○○畫集」與「乙 ○○陶藝」之畫冊規格,經被告分別持往「英倫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急印夢工場」、「紫峰攝影坊」等三家廠商進行估價,有關彩色輸出 部分,每頁金額僅為二十三元至二十五元,但原告卻要收取一百元,價差四 倍之多,實違背常規行情,另「泥塑器物之研究」每頁輸出之價格為十元, 但原告仍收取每頁一百元,差價高達十倍,且在製作之前,兩造並未約定價 錢。且之前所合作的案子並未製作相似畫冊,以前所做的僅是將舊照片放大 進行掃瞄,而本件被告之論文資料是做成畫冊及研究報告,二者完全不同。 且製作徐磅興文物紀念館輸出費用部分,被告認為是被原告坑騙,但被告認 了,而未提出異議。
(二)於製作流程中,前製作業的編排設計與原稿掃瞄是具有專業技術與難度之差 異,但於製作完成後有關彩色輸出,並無所謂輸出多寡,僅是以頁數計價, 而前開原告所做前製作業部分之計價並無異議,被告是對於原告有關彩色輸 出之計價部分有爭議,因原告索價超出其他同行約四倍,甚至十倍,實有違 背常規行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為參與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博士班之甄試,而將個人 創作之油畫、陶藝、攝影等作品交予原告承攬進行攝影、掃瞄、編排並經輸 出列印成冊,分別印製成「乙○○畫集」、「乙○○陶藝」及「泥塑器物研 究」等書。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製作完成之作品集交予被告。被告尚未支付該 部分費用。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四紙、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介紹單等資料 可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乃雙方是否約定本件承攬有關輸出部分費用之金額。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作之內容與報酬, 其中「乙○○陶藝」部分進行幻燈片掃瞄七十三張(單價五十元)計三千六



百五十元、製作封面、封底、作者及目錄編輯完稿部分(單價一千元)計一 千元、五月二十八日加製作一本包含冷膜處理及裝訂計七千七百元、六月二 日復製作二本(單價七千七百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六月十三日再製作 三本共計二萬三千一百元,另「乙○○畫集」部分,進行油畫、水彩掃瞄、 製作幻燈片共一百零四頁(單價五十元)共計五千二百元、製作封面、封底 、作者、目錄編輯及完稿等一份單價為一千元、五月二十七日製作一本畫冊 共一百零八頁(單價一百元)共計一萬零八百元、五月二十八日復製作一本 畫集計一萬零八百元、六月二日製作二本畫集計二萬一千六百元、六月十三 日製作畫冊三本則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製作報告部分,其中掃瞄(含修圖) 單價五十元、數量四十六頁,合二千三百元,完稿(包含二款)部分單價一 百元、數量十二頁、計一千二百元,輸出A3部分、每份單價一百元、二款 共十五份、合計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月 二十五日之估價單二紙為證,被告亦坦承將畫作、攝影及陶藝等作品交予原 告製作相關書籍,並參酌該估價單詳細記載製作之畫冊內容、工作項目、數 量等情,原告之主張,初非子虛。而原告主張是依據之前與被告合作「徐傍 興博士文物紀念館」製作輸出費用部分來計算此次輸出費用,即原告前於九 十二年五月間受被告委託製作有關「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有關輸出、掃 瞄等工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由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 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估價單,亦載明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數量及金額, 而被告亦依該估價單之記載匯款十萬元現金、以支票支付十萬九千元及以現 金支付八百五十元,共計支付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 對於承攬製作前開畫冊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製作「徐傍興博士文物紀 念館」之輸出費用為基礎加以核算,事後雖未為明示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就 輸出費用部分仍照之前所製作之輸出費用計算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甚為明確,自不得謂製作前開畫冊有關輸出費用部分未經約定,即被 告抗辯事前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輸出部分價錢,自不足取。又被告事後雖改 陳:製作徐傍興文物紀念館有關輸出費用部分,伊認為是被原告所坑騙,但 伊認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既然認為 遭原告坑騙為何繼續將己有之畫作、攝影、陶藝等作品交予原告製作成畫冊 ,或者未立即終止畫冊製作,仍由原告繼續完成,亦未向原告說明對有關輸 出價格之異議,顯見被告具有繼續由原告製作畫冊之意思。而原告業已針對 製作有關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有關輸出部分之數量、單價部分均以估價單 載明。其中輸出A3加上護背單價為一百八十元、彩色輸出四×六相片單價 五十元等,即各項相片經輸出加上護背單價均為一百八十元。茲以原告本件 系爭請求製作被告各項作品畫冊之費用,其中有關輸出部分之費用單價為一 百元與原告製作前開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有關輸出部分單價為一百八十元 加以比較,可知兩者輸出費用極為接近,甚或較低,益徵兩造係以先前所製 作徐傍興博士文物紀念館所估之輸出費用為標準計算本件輸出費用之基準。 原告請求本件為被告製作畫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攝影 社或公司所估價輸出費用縱然較低,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則與本件兩造之約定



無涉,故被告尚不得以其他攝影社之估價較低為由作為拒絕支付本件費用之 理由。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被告所交付之畫作、攝影、陶藝 等作品印製成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補充說明狀),足認原告已約依完成所承 攬被告作品集之工作。故本件被告給付期限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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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