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李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互為長官 、部屬關係,被告以需款急用為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工務局鼓山一路辦公室,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2 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81年5 月15日之70萬元及編號 6 所示84年1 月5 日之2 萬元有向原告借款;其餘如編號2 、3 、4 、5 所示部分,雖均有借貸合意,然原告並未交付 金錢;至編號7 所示部分,則未向原告借款。又附表一各編 號,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拒絕給付。縱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因原告主張被 告每年均至原告住處還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達86萬元) ,故被告已全數清償本金,無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前均任職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為長官部屬關係, 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工務局鼓山一路辦公室向原告 借款並交付下列金額:
1.附表一編號1所示,81年5 月15日,70萬元。
2.附表一編號6所示,84年1月5日,2萬元。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金額,均有借貸合意。 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除票面金額 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均為被告所簽立。 ㈣被告因於81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70萬 元,81年5 月18日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巷0 ○ 0 號房屋,設定債權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弟 媳李謝美姿,並簽發本票。
㈤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足參。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 立借貸關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仍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81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附表編號6 所示84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背面- 181 頁),兩造就前開金錢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否 認之,辯稱:伊雖與原告有借貸合意,然而原告並未交付金 錢等語。但據被告於本院陳稱:80幾年間,原告是我的下屬 ,原告邀請我去其住處打麻將,我因打麻將輸了很多錢,附 表一編號3 所示15萬元之借據,是因我在原告住處打牌沒有 錢,原告說要拿錢先借給我,我有拿到15萬元現金等語(本
院卷第194 頁背面-195、196 頁正背面),已自承向原告借 款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5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亦已交付 借款,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 、4 、5 之借款各12萬元、 8 萬元、5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僅提出被告不 爭執為其簽立之支票、本票為證(司促卷第18、20、17), 然簽發票據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被告簽發 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票據交付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與 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仍應就金錢交付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並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立等語(本院卷第 63、128 頁背面)。經將系爭本票(司促卷第22頁)上發票 人欄之「李慶雄」印文送鑑定結果,固因印文蓋印不清,紋 線欠清晰,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告親蓋之印文相 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165 頁 )。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是被告之印章(所 蓋印)無訛(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乃被告 親自簽發、用印,被告抗辯非其所簽發,為不可採。至被告 經其訴訟代理人提醒後,始改稱「搞不清楚」、「看不清楚 」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當庭尚可清 楚辨識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據文字,並可當庭朗誦無誤(本 院卷第196 頁),可見被告意識清晰,足可辨明文理,無視 覺障礙,被告翻異之詞顯屬情虛,為不可採,系爭本票確為 被告用印簽發,應堪認定。惟簽發票據原因多端,僅憑被告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 不能據此推認原告已交付借款,原告仍應就雙方已有借貸合 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70萬元、編 號3 所示15萬元、編號6 所示2 萬元,合計87萬元,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僅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為證,而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尚難認有借款事實。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附表二所示92年1 月27日起迄104 年1 月 28日止,每年均至原告住處清償利息(日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已承認債務存在,時效已經中斷等語。被告則 抗辯:附表編號1 、3 、6 之借款時間分別為81年5 月15日 、83年5 月6 日、84年1 月5 日,各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期 間,最遲於96年5 月15日、98年5 月6 日、99年1 月5 日均 已屆滿,原告卻於105 年5 月2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 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每年還款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每年 清償者亦非借款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因 經被告全數清償而消滅等語。
3.經查:
⑴據證人即原告配偶李黃淑華證稱:我已忘記被告或其配偶魏 春枝是何時到我家,但其二人均有分次至我家交付現金予原 告,被告曾交付現金8 萬元,另幾次是魏春枝交付現金8 萬 元、4 萬元予原告,原告再將現金交給我點數,原告只跟我 說是被告還錢,至於如何借、清償多少等詳情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30 背面-131、132 頁背面),及證人即原告父 親李興來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好幾次來我家,說要還錢給原 告,也有看過被告配偶魏春枝來我家,我問原告,原告說她 是來還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33 背面)。核與原告在筆記本 上「96年2 月16日」欄位中記載「中午李慶雄還80000 元, 銀存50000 元」、「99年2 月12日」欄位中記載「李慶雄還 80000 元,存高雄銀行70000 元」(本院卷第96、99頁), 原告並於96年2 月16日將現金5 萬元、99年2 月12日將現金 7 萬元存入銀行,有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等情(本院卷第149-154 頁)。足見被告曾於附表二編 號5 所示96年2 月16日還款8 萬元、編號8 所示99年2 月12 日還款8 萬元,及編號11所示102 年2 月28日由被告配偶還 款8 萬元、編號12所示104 年1 月28日由被告配偶還款4 萬 元,其餘部分因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為證,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有還款。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還 款是為清償利息,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是清償本金,徵諸 原告陳稱:「(問:利息如何約定?怎麼算?為何92年後每 年要還8 萬元?)被告自92年退休後,自己說每年還我8 萬 元,當初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約定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10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應如何計算等細節,且 原告之筆記本(本院卷第92-103頁)僅記載被告還款,亦未 標明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謂被告 還款係為清償利息,是以被告既辯稱還款係為清償借款本金
,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所辯係屬可採。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甚 明。又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5 、8 、11、12之時點清償本金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清償債務時前 指明用以償還何特定借款,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法定抵充次 序認定各自還款所生之清償效力範圍。而本院認定借款本金 有3 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70萬元、編號3 所示15萬元、編 號6 所示2 萬元。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期限於81年8 月14日 屆至,有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為憑(司促卷第15頁);附表 一編號3 、6 所示借款,則未據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復 未陳明何時向被告追討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借款,僅泛稱 被告自92年起每年開始支付利息,要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 3 、6 所示借款於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清償行為時,亦 均屆清償期,是由前開事證,推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於 96年2 月16日被告清償8 萬元時,已屆清償期,應先抵充, 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8 、11、12所示之96年2 月16日清 償8 萬元、99年2 月12日清償8 萬元、102 年2 月28日清償 8 萬元、104 年1 月28日清償4 萬元,共28萬元(8 +8 + 8 +4 =28),均應先抵充70萬元,經抵充後,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借款仍有42萬元(70-28 =42)尚未清償。而 此筆借款因被告自96年2 月16日起承認債務存在,而陸續部 分清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就餘款42萬元負清償之責。 ⑶末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8 、11、12所示時點清償款項 ,均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所示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借款亦因被告事後之清償行為而 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即難憑採,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中斷時 效事由,是以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借款依序自83年5 月6 日、84年1 月5 日分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最遲陸續於98年 5 月6 日、99年1 月5 日屆滿,原告卻遲至於105 年5 月25 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前開借款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被 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借款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其中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因被告清償部分本金,承認債務而中 斷時效,被告仍須就餘欠借款40萬元負清償之責。至附表一
編號3 、6 所示借款,則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還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7 月5 日起(見司促 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 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 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 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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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證據 │出處 │被告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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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年5 月15日│70萬元 │1.本票 │1.司促卷 │時效消滅 │
│ │ │ │(票號115289)│ 第6 頁 │ │
│ │ │ │2.設定抵押 │2.司促卷 │ │
│ │ │ │ │ 第7-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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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3 月22日│12萬元 │支票 │司促卷 │1.時效消滅 │
│ │ │ │(票號 │第18頁 │2.否認交付金錢│
│ │ │ │JB0000000 ) │ │(有借貸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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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5月6日 │15萬元 │借據 │司促卷 │1.時效消滅 │
│ │ │ │ │第19頁 │2.否認交付金錢│
│ │ │ │ │ │(有借貸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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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7月22日 │8萬元 │本票 │司促卷 │1.時效消滅 │
│ │ │ │(票號718026)│第20頁 │2.否認交付金錢│
│ │ │ │ │ │(有借貸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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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3年8月3日 │5萬元 │本票 │司促卷 │1.時效消滅 │
│ │ │ │(票號718027)│第17頁 │2.否認交付金錢│
│ │ │ │ │ │(有借貸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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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4年1 月5 日│2萬元 │借據 │司促卷 │時效消滅 │
│ │ │ │ │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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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8月10日 │100萬元 │本票 │司促卷 │1.時效消滅 │
│ │ │ │(票號494529)│第22頁 │2.否認借款事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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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21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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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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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還利息及其金額 │
│ │ │(見本院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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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月27日 │6 萬元(本院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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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月15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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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2月3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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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月24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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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2月16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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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2月2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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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月22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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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2月12日 │8萬元 (本院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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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 月28日│8 萬元(本院卷第10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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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2 月21日│被告配偶來談還款事宜 │
│ │ │(本院卷第1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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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2 月28日│被告配偶還8 萬元 │
│ │ │(本院卷第1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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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1 月28日│被告配偶還4 萬元, │
│ │ │並記載101 年間亦返還4 萬│
│ │ │元(本院卷第1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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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8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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