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64號
KSDV,105,訴,2064,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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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美莉
被   告 李太郎
      李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昇暉實業有限公司起訴後,其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國榮,有高雄市政府函文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附 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二〉第24至27頁),茲由林國榮 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二第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太郎李佳縈為夫妻,分別係訴外人安水 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司)之負責人、總 經理。被告李太郎於90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安水利 公司承包屏東市大武國宅工程,急需購買大亞電線100mm 1, 000 公尺、裸銅線100mm 500 公尺、大亞電線250mm 3,020 公尺,貨款經折扣後為新臺幣(下同)679,533 元,被告李 太郎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付款,謊稱必能兌現,致原告



之業務員林國榮不疑有他,當日將貨送至屏東市大武國宅。 又被告李佳縈於90年8 月8 日向原告之人員誆稱安水利公司 承包高雄市○○○路00號遠東百貨工程,需再訂購太平洋廠 牌電線,原告之人員乃依其指示,於翌日(9 日)將貨送至 高雄市中山三路遠東百貨工地,被告李佳縈則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支付貨款945,484 元,惟上期初另有未付餘額70 1 元。被告李佳縈再於90年8 月15日以遠東百貨工程需要電 線為由,要求原告出貨,原告之人員乃於90年8 月16日、21 日將總價1,786,453 元之貨品送至遠東百貨工地。嗣被告李 太郎李佳縈取得上開電線、裸銅線後,分別於90年8 月15 日、90年8 月2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辰鎰企業有限公司變現 取得1,300,000 元、830,000 元花用,卻拒不付款,如附表 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分別於90年10月2 日、同年月30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故被告2 人顯係以承攬 工程急需電線為由,向原告詐取上開電線、裸銅線後轉售他 人換取現金花用,旋逃逸無蹤,且拒不給付貨款,而侵害原 告財產權,被告2 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412,171 元。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2,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 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因受詐 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惟 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 、出貨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見92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7 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 8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及金額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412,17 1 元(計算式:679,533 +945,484 +701 +1,786,453 )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3,412,1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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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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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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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水利工程企業│昇暉實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679,533 元│90年9 月30日│AC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籬仔內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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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45,484 元│90年10月30日│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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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