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詹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林玉雲
林冠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敏君律師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 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8 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 金每1,000 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訴字卷第8 頁)。嗣 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8 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借款本金每1,000 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俊宏於98年12月16日、 100 年11月22日、101 年3 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10
0 萬元、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8 計算利息(即月息百分之0.4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之違約金則約定以每1,000 元每日1 元計付,並由林 俊宏簽發同面額本票3 紙及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 保。詎林俊宏自101 年3 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而林俊 宏已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經繼承人被告2 人向法院聲明 對林俊宏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4.8 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本金每1,000 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並非林俊宏本人之 簽名及印文,則原告與林俊宏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迄於林俊宏死亡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並不合理;即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違約金起算 之日期應為103 年3 月22日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卷第 170 頁)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2 人為林俊宏之繼承人,林俊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 亡。
(二)林俊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 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一)原告執有林俊宏①101 年3 月22日簽名 及蓋章借款共400 萬元之借據、②98年12月16日簽名及蓋章 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③100 年11月22日簽名及蓋章 借款共積欠300 萬元之借據及100 萬元之本票、101 年3 月 22日100 萬元之本票,是否為林俊宏簽名或蓋章?(二)原 告有無交付借款予林俊宏?(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 承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執有之借據及本票,均為林俊宏簽名或蓋章,認定 如下: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 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原告主張林俊宏於98年、100 年、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400 萬元乙節,固提出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2 份 (訴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借據及本票各3 紙 (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為證,然被告2 人否 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 爭借據及本票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林俊宏之友人魏賢璋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753號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稱:甲○○跟被 告( 即本案原告) 的配偶是堂兄弟;林俊宏98年12月的借 款是在我店裡談的,一起談的人都是林俊宏、甲○○,這 次200 萬有借到,借據、票也都是在我那裡簽的;後來還 有借款,也是在我店裡談的,後面還有兩次都各借100 萬 ,有簽借據跟本票;交完現金後再簽本票、借據等語(外 放另案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第139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林俊宏之女友連麗琴於同案中證稱林俊宏有向他 人借款400 萬元等語(外放另案卷第144 頁)之事實相符 ,且證人魏賢璋其既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則應可認為林俊宏確實透過甲○○向原告借款,且原告 就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屬真正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3、被告2 人固抗辯林俊宏係透過證人魏賢璋向原告借款,則 證人魏賢璋作為中間人,恐有從中獲取利益,且證人魏賢 璋對於105 年3 月23日之重要對話竟稱不復記憶,卻清楚 林俊宏與原告間借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則證人魏賢璋之 證詞難以採信等語(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然查 :證人魏賢璋既已經具結而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 告亦無舉證證明證人魏賢璋因林俊宏向原告借款有獲得任 何利益,而105 年3 月23日之對話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任 何關連,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2 人另抗辯 原告未於借貸清償期屆至後即向林俊宏主張權利而與常情 不符等語(訴字卷第117 頁),然債權人於何時向債務人 主張權利,核屬債權人之權利,被告2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理由。
(二)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林俊宏,認定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有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林俊宏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 紙(訴字卷第153 頁)、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60 64號函及其附件為證,且原告所執借據3 紙為林俊宏所簽 名及蓋章業如前述,而該3 紙借據均有「借款人確認於簽 立本據同時已足數收訖本項借款金額」之字樣,核與證人 魏賢璋於另案證稱:交完現金後再簽本票、借據;匯款就 是拿匯款單給他看,確認無誤之後他就簽出來了;今天到 銀行匯款過去了,請林俊宏到我店裡,剩下部分甲○○即 委託人再拿現金給林俊宏等語(外放另案卷第139 頁背面 、第141 頁),情節相符,應可認為原告所執借據3 紙上 之記載均為正確,是原告有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林俊宏之 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所執有林俊宏所簽名及蓋章之借據及本票3 紙,為林 俊宏所簽名及蓋章,且原告已將400 萬元借款交付予林俊 宏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與林俊宏間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又依該3 紙借據之記載,原告與林俊宏間 確有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 計算之利息 ,且借款清償期為103 年3 月21日,又被告2 人並無法證 明林俊宏業已清償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林俊宏給付400 萬元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3 紙借據均有「同意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借款 本金每壹仟元每壹元計付違約金」之字樣,堪認原告與林 俊宏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固主張林俊宏自借款日 起均未付息,應自101 年4 月起計算違約金等語(訴字卷 第132 頁背面),經查:證人魏賢璋於同上事件中證稱: 林俊宏於100 年底及101 年過年後向原告借款皆有約定利 息,是每月4 釐亦即每月4,000 元,所以101 年林俊宏借 款後,每月的利息是1 萬6,000 元;是借款當日的隔月付
利息等語(105 年訴字1753號卷第138 頁正背面),固可 證明原告與林俊宏間確有每月付息之約定,然證人魏賢璋 亦證稱:「林俊宏在101 年借款的隔月應該要拿利息1 萬 6,000 元給我,但是到期都沒有拿給我;積欠幾個月的利 息後,我跟林俊宏說這樣不行,林俊宏就叫我找甲○○來 談,他們就談好利息在103 年到期一次給付,另外還約定 了違約金也兩年後的103 年一次給付,. . . 我只知道他 們有約定違約金」「103 年快要到期時,我有問林俊宏有 錢可以還嗎,他說沒錢,又請我找甲○○來談寬限. . . 林俊宏就說如果延長兩年到期還是還不出來,土地給甲○ ○處理辦理過戶給被告( 即本件原告) ,甲○○就同意再 寬限兩年」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依魏賢璋所述 堪認原告就本件借款均委由甲○○處理,甲○○於103 年 時仍同意再延展2 年借款期限,而就違約金如何約定並不 明確,原告亦未提出曾與林俊宏約定違約金應自101 年4 月22日起算之證據;本院認應以林俊宏於101 年3 月22日 書立之借據上載明103 年3 月21日清償全部借款為約定之 清償日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為屆期未履行債務之違約 金起算日。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林俊宏約定之違約金 額係以按借款本金每1,000 元計算1 元計算,相當於週年 利率百分之36,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審酌本件林俊宏 借款前段期間曾持續依約給付利息,且第1 次借款135 萬 元時每月利息為2 萬多元,第2 、3 次各借100 萬元每月 利息為16,000元,亦經魏賢璋在同上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 105 年訴字第1753號卷第138 頁正背面) ,並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予原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借款 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而本件清償期為103 年3 月
21日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2日起按借款本 金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林俊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2 人為林俊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5 年5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5 司繼字第 94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2 人就林俊 宏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 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 逾上開範圍以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 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毋庸 審酌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審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雖非全部勝訴,惟就敗訴部分係依契約約定而為請 求,堪認為訴訟上伸張其權利之必要行為,且原告僅違約金 之部分敗訴,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萬600 元仍應由被 告於繼承產遺範圍內全部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